——十年前事故纠纷的法律准确适用和妥善处理
【案情】
原告刘莉
被告上海铁路局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告刘莉放学回家途经芜湖南站时,46948次货车停靠在站内,行人从货车下面横穿铁路,并无值班人员阻止,也无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也从货车下面横穿铁路时,货车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左上臂、左足毁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此后原告家属一直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59934.79元,诉讼中变更为939590.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铁路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1、芜湖南站并无便道,两侧有围墙和栅栏,只是围墙有缺口,居民不愿绕行,贪图方便从车站内部穿行;2、并无法律规定应在(事发地)线路两侧设置警示标志,站内有值班人员,但因线路长,无法及时阻止原告受伤;3、原告受伤是因为其监护人没有很好地监管,家长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当时赔偿数额与现在相差很大。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2月27日,原告刘莉(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从芜湖县火龙岗中心小学放学回家时,穿越芜湖南站铁路线路,因一股线路上有列车停靠,刘莉遂由列车下面穿越线路,此时列车启动,造成原告刘莉左上臂段毁损伤、左足毁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住院治疗后出院。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芜湖南站线路旁,就读小学位于芜湖南站线路对面,周边人流较密集,线路两侧及站台周边均未进行有效封闭,原告居住地附近没有设置道口,两侧的道口均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原告及其家庭为城镇居民身份。
再查明,受害人亲属自2002年10月21日路外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做出事故处理决定后,分别于2003、2004年向时任芜湖南站警长的李道平,2005至2008年向任芜湖南站警组警长的万印,2008至2009年向任芜湖南站警组长的赵长武,2008至2009年向芜湖车务段赵道喜,2010年至2011年向芜湖车务段吴东林提出赔偿要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保障周边环境的安全,铁路企业具有合法的运营权,但对于行人日常通行造成的损害,应予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铁路企业在此次事故中具有法定免责情形,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本案受害人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于芜湖南站,现场线路较多,穿行危险性较大。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意识能力与对行为的控制能力均弱于成年人,其家人理应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加强教育,妥善看护,而其却独自穿越铁路线路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4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铁道部《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2.1条规定:凡铁路线路允许速度≥120km/h的既有铁路和客运专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允许速度<120km/h的线路区段也可根据需要进行封闭。事发线路区段未进行封闭及设立警示标志,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但本案事发现场周边,店铺居民较多,人员流量较大,铁路作业站场未进行封闭,导致行人可以进入线路。同时事发现场附近并未设置可供行人合法安全通行的道口,从而割裂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空间,阻碍了周边居民行人通行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其家庭居住于芜湖南站靠线路一侧,而就读学校位于线路另一侧,如从周边道口通行,每日需绕行数十分钟,殊为不便。铁路企业具有合法的作业运营权利,但由于铁路线路绵长,应妥善对待周边居民通行的权利,对居民因日常所需穿越线路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人亲属自事故发生后,每年均向铁路有关部门进行赔偿交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原告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材料及芜湖市城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及芜政秘(2011)112号、芜政秘(2006)7号文件均已证实,原告现为城市居民身份。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疏于看护,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现场及周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本案事故损害后果55%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6341元,本案被告为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341*20*60%=316092元,被告承担55%,即173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赔偿20年,届满后原告可就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无需维修费用,从2001年始,2003、2005、2007、2009、2011年均需更换,即6*9314=55,884元,2012年6月原告成年后需更换成年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至2021年2月26日满二十年,更换周期为四年,即2012、2016、2020共需更换三次,19484*3+19484*5%*10=68194元,共计124078元,被告承担55%为68243元。医疗费为58427.79元,被告承担55%为32135元。营养期经鉴定为一年,营养费酌定20元/天,为365*20=7300元,被告承担55%为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元/天,住院294天共5,880元,被告承担55%为3234元。交通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及就医等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被告方承担55%,即11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二年,由于原告家属并未提供护理导致误工证据,且护理期为事故发生后二年,与目前相比,职工工资等数据变化较大,故酌定住院护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为40元/天,即为294*60+436*40=35080元,被告承担55%为19294元。首次鉴定费1400元,系因事故发生后寻求赔偿而发生项目,被告承担55%为770元。原告诉请补课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系就学期间,受伤期间必然会影响学业,弥补学业损失应当付出一定精力与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2000元,被告承担55%,即110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为303742元。结合损害后果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18742元。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莉各项损失人民币318742元;二、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系一起铁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相对于其他同类型案件而言,本案的复杂性在于:1、本案发生在十一年之前,时间跨度较大。而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件司法解释,加大了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尤其是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比例提高到4至5成,赔偿数额将达到数十万之多,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审理中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应细致审理;2、在社会层面,这十一年间铁路部门处理,铁路及地方法院审结的同类型案件数量众多,赔偿数额均相对不高。这起事故发生后,广为当地媒体关注,当地领导几次批示,报纸也几次专题报道,因此,本案如处理不当,可能对以前处理案件产生负面社会效应,影响社会稳定;3、案件事实方面,通过对法官心证的详细铺陈,对为什么本案中刘莉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为什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什么被告应当承担55%的赔偿比例这些问题,一一回答,详细阐述。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做了大量的现场调查工作。发生事故的车站是否封闭?周边人流量多少,是否繁华?原告有无生活必须穿越线路?原告居住地距事故地距离?铁路方有无设置通道?通道与事故发生地距离?当地居民生活穿越是否便利安全?原告有无每年向铁路方面提出赔偿要求?这些问题,通过法官一次次去看,去跑,去体验,都找到了明确的答案,并最终形成了判决结论及赔偿比例。
本案判决时正值原告(受害人)十八岁生日,是她最好的成年礼物。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感谢,均未提起上诉,至此,这起纠缠了十几年的事故终于得到较圆满的解决,受害人未来生活得到了一定的保障,铁路部门也摆脱了十数年的纠纷纷扰,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1)宁铁民初字第24号
独任审判员:于震
案例编写人:于震
【点评】
该案例被评为2012年度上海铁路法院精品案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人穿越铁路被正在作业的火车撞伤的铁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于事发十年前,当时法律法规不太完善,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形成诉讼后,通过承办法官认真仔细地审理,了解了受害人在事发后向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部门索赔的事实,较好地解决了诉讼时效的争议。由于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赔偿标准及处理原则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承办法官在处理时围绕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法律规范要件展开,查明事实,论证严谨,是非分明,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使浙江纠缠了十余年的纠纷得以妥善化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