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俊三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主观故意及毁坏财物价值的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俊三

被告人赵兵

被告人赵肖肖

被告人晁人强

被告人刘志强

被告人任俊三、赵兵、赵肖肖、晁人强均系无业人员,四人经预谋后决定到高铁施工工地进行盗窃并购买了断线钳等作案工具。20111114日凌晨1时许,任俊三等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剪开铁路护栏,来到铁路合蚌客运专线施工工地,在合肥火车站DK128+058处盗割接触网承力索80.8米(价值人民币6994元),并销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刘志强。

20111125,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俊三、赵兵、赵肖肖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赵兵指认下将刘志强抓获;同月28日公安机关将晁人强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俊三、赵兵、赵肖肖、晁人强盗割承力索的行为导致该条长度为1563米的承力索整体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291.52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志强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被盗割的承力索并销售给他人牟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俊三等四人及任俊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1、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定盗窃罪更为妥当;2、如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因盗割后的承办索有残值,应扣除残值后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刘志强对指控无异议。

审判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任俊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承办索并导致整个承力索报废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在判断哪个罪的量刑更重时,应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本案中被盗割的承力索是否还能够在其他地方使用、能否恢复原状、具有多少残值等问题都必须查清,而公诉机关在起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是根据整条承力索报废的结果以承力索的全部价值135291.52元认定犯罪数额,并以此择重罪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的做法不妥。经与公诉机关交流后,公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了价格认证中心对报废承力索的残值进行了价格鉴定,扣除残值后,任俊三等人的盗割行为仍造成财产损失56392.52元。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任俊三等四人盗割承力索的行为导致该条长度为1563米的承力索整体报废,丧失使用价值并无法恢复原状,造成财产损失56392.52元,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处罚,较盗窃罪量刑为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任俊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赵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被告人赵肖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晁人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被告人晁人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的公正不仅体现在定罪方面,还体现在量刑方面,而定罪、量刑的公正都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合议庭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分析,解决了本案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的两个问题:1、如何认定被告人任俊三等四人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2、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任俊三等四人的犯罪数额。在这两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似乎更加棘手,因为,主观故意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只能通过分析其外在的行为,从而确定主观心态。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该两个问题进行了审慎的梳理和分析。

1、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被告人盗窃割承力索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俊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高铁施工项目中的承力索,但客观上造成了承力索的整体损毁,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择一重罪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而被告人任俊三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时均提出各被告人只有盗窃的故意,没有毁坏承力索的故意,而且做为一般人员根本无法认识到将一条长1563米的承力索盗割80余米会造成整体损毁,因此任俊三等人的盗窃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财物损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过程中造成财物损毁仅是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任俊三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财物损毁的结果,但认定犯罪必须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不能客观归罪,因此任俊三等人是否具有毁坏承力索的主观故意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会造成毁坏结果的发生,仍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损毁的承力索是高铁施工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向相关生产企业专门定制,定制生产的承力索长短不一,分别用于特定区间,一旦用于特定区间的承力索长度短少,因承力索不能有任何接头,则整根承力索失去在特定区间使用的功能,只能做报废处理。任俊三等人虽然无法认识到承力索是根据高铁施工计划定制的,只要割盗一部分就将导致整体报废,但在使用破坏性手段对整体性的承力索进行物理分割时,对承力索的整体造成的破坏是显而易见和明知的,但仍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他们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承力索整体报废,但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会对财物造成损坏的概然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损坏的程度和结果有明确认识。因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任俊三等人在盗割承力索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承办索的毁坏,并持放任态度,且客观上造成了承力索报废的后果。任俊三等人实施盗割承力索的行为,同时侵犯两个犯罪客体,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像竞合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一重罪处罚。

2、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时,如果能恢复原状且费用小于财物本身价值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认定;不能时,也应当扣除被毁坏物品的残值。

在分析过犯罪构成,确定被告人任俊三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像竞合犯后,便需要确定本案中何罪更重。如果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因为任俊三等人盗割的承力索价值6994元,同时财物损毁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也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规定了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两个量刑幅度,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毁坏财物价值5万元是两个量刑幅度的分界线,因此准确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到量刑。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毁坏财物的价值计算方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1、毁坏财物的价值等同于盗窃、抢劫等罪的犯罪数额,在本案中即盗窃80米承力索的价值6994元;2、造成财物丧失使用价值的,应按财物本身价值计,在本案中即按承力索整体价值计,犯罪数额为135291.52元;3、毁坏物品能恢复原状且费用小于财物本身价值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认定,不能时,也应当扣除被毁坏物品的残值。公诉机关起诉时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承力索因被盗割,导致全部使用价值丧失,应按1563米承力索的整体价值135291.52元认定犯罪数额。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立法本义,毁坏财物的价值是指财物所有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的承力索虽然是为施工项目专门定制,现被盗割部分后,是否能够修复及如果不能修复,剩余的1400余米承力索如何处理,公诉机关均未调查核实,而且承力索系铜制品,任俊三等人盗窃80余米便销赃4000元,剩余的1400余米即使按废铜处理也价值不菲,公诉机关直接按整体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欠妥,对毁坏财物的价值应按照第三种观点认定。随后,法院同公诉机关就该问题进行沟通,公诉机关随后进行了补充取证,证实该承力索被毁坏后无法修复,且没有其他施工项目可以使用,只能按照废铜处理,并对剩余1400余米承力索的残值进行了价格鉴定。法庭审理后,合议庭依法扣除了承力索残值,认定任俊三等人毁坏财物的犯罪数额为56392.52元。由于根据鉴定后的犯罪数额,按故意毁坏财物罪仍较盗窃罪为重,故应择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3、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高铁建设单位在施工材料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合议庭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合蚌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单位在施工管理中现在存在一定问题,建设单位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专门人员对材料进行看管,但看管人员夜间疏于巡查,使看守流于形式。以本案来说,任俊三等人在现场盗割承力索的时间将近2个小时,但一直未见看管人员过问,因此合议庭在结案后及时联系相关单位,提出相应的建议,及时做好审判延伸工作,扩大了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

一审: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2)蚌铁刑初字第24号案

合议庭成员:杨宝智、巨龙、陈晨

案例编写人:巨龙

【点评】

本案例被评为2012年度上海铁路法院精品案例。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二是数额认定的方法。本案例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盗窃罪处断,给我们铁路司法机关如何在办案中切实保护铁路资产、保障铁路运行安全,提供了一个较新的处理思路;对高铁接触网承力索“部分盗割、整体报废”的财物价值认定进行了科学的判断,对剩余报废部分按照残值计算,而不是按照整体价值计算。本案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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