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些思考

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些思考

                       

近期重返立案岗位,在审查立案过程中遇上了久违的管辖异议问题,情不自禁地引发了一些思考。

众所周知,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

思考之一,原告是否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1]的规定来看,似乎被告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惟一主体。因为“能对起诉提交答辩状的”只有被告。再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即原告有起诉选择法院的权利,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两者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如原告再享有管辖权异议权,似乎破坏了平衡。

的确,原告是诉讼的推动者,有选择起诉(包括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如果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有异议,那就不应向该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主张原告不具有管辖异议权是有道理的。但实际情况并非绝对如此,也存在原告意志之外的情形:

其一,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又移送管辖的。该情况未必是原告乐意接受的,此时,其作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剥夺了,如仍只赋予被告有异议权,显然不甚公平合理。因为,被告可利用该机会串通受诉法院,让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乐意去的法院,这样在诉讼之处原告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实体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可想而知。

其二,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人,不得不参加诉讼的。我们知道,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其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当事人均无独立的诉讼权能,因此,此情形下的共同诉讼原告人无论是申请参加还是被追加参加共同诉讼的,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的,他不能另行起诉,而不参加就势必会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从而不得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当他发现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却又不能提出异议,也很难说公平正义。因为其中也存在如“其一”所述的“空子”,令共同诉讼原告,尤其是追加进来的处于万般无奈之中。

思考之二,“无独三”是否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诉讼的,不会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被通知参加他人诉讼的,则有选择参加或是以原告身份另行起诉,也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并不是本诉的原告、被告,是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该规定看似合理,但其中也有“隐患”。应该说,对“有独三”没有利害关系,因为你非必要共同诉讼,完全可以另行起诉,有选择的权利,既然你乐意参加,就推定你接受本诉的受理规则,也就当然丧失异议权;但对于“无独三”而言,却完全两样,他没有选择,而且一般情况下只是在参加了诉讼之后才清楚法院有无对本诉的管辖权,若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则显然是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躲避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

(作者:岳琦亩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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