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之规制——以“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为视角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课题组

 

引言

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法律约束机制,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事实将是一个可能出现错误的困难过程。为达至证明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适度与均衡,尽可能地使裁量结果趋近于客观事实,有必要对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进行深层次的探究。

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是指法官借助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和认定的过程。刑事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前提和基础。从证据中探究事实,是一个建立在综合法官的感官、法律思维方式及社会生活经验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特点使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产生差异,法律适用是对既定事实进行技术性思考从而寻找法律的过程,更多地依赖法官的理性。而事实认定是试图重现已发生事实的过程,它依靠的不仅是理性,更多的是一种经验,是面对未知进行判断的过程。审判中,法官无法回到过去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看个究竟,而只能在纷繁无序甚至充满矛盾的证据之间进行审查、分析、取舍,以判断案件事实。虽然对于被告人来说判决的最终结果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但是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实际上存有3种状态:有罪、无罪、真伪不明。[1]对于存在客观不变证据、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法官可以轻而易举认定犯罪事实。对于没有客观不变证据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之间可能也存在一些矛盾、即“定罪有疑、不定有忧” 的大量处于“中间地带”的刑事疑案,在证明标准上很大程度的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这些案件,我们既不能轻易认定犯罪,也不能简单疑罪从无,不能仅仅满足于消极的证据裁判主义原则,需要法官规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认定事实。

一、事实认定中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实践

近年来,我国刑事重大错案时有发生,已经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社会民众对事实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质疑。一项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 60 件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的实证考察显示,在证明标准上符合学理上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只有 59.6%,其中大部分生效的有罪判决中,证据是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2]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被告人被判无罪案件所占审结刑事案件的比例极低,其中多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一方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错案频发,另一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寥寥,两者形成反差。下面通过典型错案的分析,来客观反映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是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仍予以定罪。如佘祥林故意杀妻案,佘祥林的妻子并未被杀害,案件审理时,法官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以被害人亲属对女尸的辨认笔录作为佘妻被害的证据,对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缺乏调查核实,以佘的供述与不能相互印证的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而对佘所供述的在作案时间、方式上的明显矛盾,死者所穿衣物并非佘妻所穿衣物等细节未予重视,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进行“有罪推定”。案发11年后,佘妻回家,该案才被纠错。

二是犯罪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但存在疑点,仍予以定罪。如杜培武故意杀妻案。一辆警车内一男一女(杜培武的妻子)被枪杀, 二人均为公安民警,身上钱物被洗劫。杜培武被指控因其妻与男死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而将二人杀死。法院认定杜有罪主要是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枪弹痕迹鉴定书、射击残留物鉴定书、精斑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看似证据很多,但在杜是否有作案时间、车上泥土残留物鉴定结论、被害人枪支和财物的去向、杜被刑讯逼供的血衣等多个证据均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法官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做量刑上的降格论处。后真凶被抓获,杜才被宣告无罪。

三是不同审级法院对相同证据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如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陈兴会被害,其男友孙万刚当晚穿过的衣服以及床单、被子上检验出与被害人一致的AB 型血,而孙本人是 B 型血,孙先无罪辩解后做了有罪供述。对该案件,在相同证据的情形下能否定罪,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相去甚远。本案经过两次上诉、发回重审均认定有罪,最终再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被告人长期被羁押,虽未实际服刑,但已承担有罪的后果。

二、事实认定中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出错缘由

(一)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证明标准设置和掌握的宽严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处理,成为证据充分或证据不足的分界线。[3]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标准的具体含义,仅有学理解释,该标准与现行的证据和程序制度具有相适应的一面,但从其在实践中运用及一些错案的反思来看,该标准也暴露出功能上的弊端和不足,主要表现为:

1、证明标准忽视主观因素、混淆目标与标准的关系,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少制约机制

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的,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排斥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没有对法官的主观思维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受传统文化和法治理念的影响,国外更多的是从裁判者的主观角度来确定证明标准,虽看似主观实则具备很强的客观实践性。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种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的认识理念,在未设立严格证据规则的情形下,导致法官认定事实时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形成超自由心证主义。同时,该证明标准用理想的目标代替实践的标准,混淆了目标与标准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总体、抽象、原则性的口号,本身未包含较为具体的衡量方法,虽然其力求将“客观事实”作为衡量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参照标准,但对这种一去不复返的客观真实的认识不仅要揉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其本身也正是认识主体通过证据所要竭力查明的,而将这种尚待查明的事实又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不易形成共识,致使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弱化了标准的强制力,为裁判者消化案件提供了貌似合法的理由。

2、“两个基本”降低了证明标准,缺乏无罪判决依据,增加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

于证明标准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司法机关通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一些经验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是彭真于 1985 年在全国刑事案件座谈会上首次提出: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此后,这个标准逐渐成为指导事实认定的准则。虽然“两个基本”明确了诉讼的目标和方向,不必纠缠于事实的细枝末节,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解决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所有被误判的案件都曾被认为基本符合证明标准,这无疑为出于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任意掌握证明标准打开了方便之门,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由。同时,该证明标准是从正面界定定罪标准的,并未明确无罪的判定标准,导致法官对处于“证据确实充分”和“证据不足”之间的疑案,不敢、不愿轻易做无罪判决,根据我国打击犯罪的传统,往往以疑罪从轻的方式处理,而对于疑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来定案,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碍,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实则严重的破坏了现代法治精神。

(二)对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反思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证明标准和证明模式二者相互催生,相互影响。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均由法官自由裁量,定罪处刑的关键在于证据之间的信息内容和证明方向能否形成一致,对此可将其表述为“印证式证明模式”。虽然此模式在制度设计上体现维护程序正义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价值核心,但其内在的缺陷也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遇到诸多问题,主要体现为:

1、印证证明模式他向性,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单向性及纠错困难

印证式证明模式过度依赖证明的他向性,在此模式下,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而要依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如能印证,则说明该证据真实可信,否则,不足采信。典型的自由心证国家就认定犯罪并不存在证据的数量性门槛,如果单个证据能使裁判者内心相信,就足以对被告人定罪,所以其更注重证据的质量。但在我国强调孤证不能定案,强调证据充分在某种程度上更要求数量,在某些案件中,即便法官能够就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但因缺乏其它证据的印证,不能定罪,导致在贪污贿赂、毒品等“一对一”案件中印证式模式会陷入证明困境。由于该模式是单一从正面印证的角度去发现事实,不注重从反面角度审查案件中的疑点,导致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单向性、不全面,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所以,该模式因其合理性可成为一种有效的证明方法,但由于其局限性,不宜确定为一国刑事诉讼中单一的证明模式。同时,在该模式下定罪案件的证据体系能够抵消外部相反证据的冲击作用,除非是有关键证据直接否定已认定事实,否则,即使存在相反证据,但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体系,法官就不会行使自由裁量权纠错,从而放弃之前的内心确信。

2印证证明以犯罪成立为前提,易形成口供中心主义,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不正当的行使

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为证明前提,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应为无辜。而印证式证明模式的运行机理与此相悖,其以被告人有罪为立论前提。控诉机关以力图说服法官判定被告人有罪为追求目标,整个审判活动重点围绕证明被告人有罪而非无罪展开。为适应印证式证明模式对定案证据的高规格要求,最有效的做法莫过于让被告人自认有罪,特别是在疑案中,口供的获得成为破案的关键,不仅能减少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和压力,也会使法官倾向作有罪判断。这就可能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行为的产生。而在具体办案中,虽然可以通过查证属实、互相印证的证据体系来证明犯罪事实,但也可能通过未查实的、虚假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有罪,因此,该模式并不能有效的防止错案,在自由裁量权不正当行使时,反而会给错案的滋生提供温床。

三、刑事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制途径

(一)构建主客观结合的证明标准

1、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反向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定罪标准,产生于十八、十九世纪,由英美最高司法机关通过系列的判例确认,已具有近四个世纪的生命力,其体现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重要理念,在认定事实时注重相信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实, 舍弃、抛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绝对还原事实本来面目是违反认识论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上,一方面要重视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客观因素,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防止诉讼证明标准偏重于主观而导致主观臆断的弊端;另一方面,诉讼裁判中所描绘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4]而一些学者也认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我们再也不能用一个深不可测的所谓‘客观真实’的抽象口号,作为衡量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了,而是要寻找一个既符合实际又易于操作的标准来指导证明活动”。[5]为此可借鉴“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的优越性,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使主客观这对矛盾统一于证明活动中。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表述为: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主导,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补充。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经历了从被批判排斥,到被重新思考认识、直至入律作为检验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发展历程。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立初期,其作为自由心证的典型,被贴上资产阶级道德观、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的标签而被批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律已滞后,法学界的思维从单一的政治性转变为多元的社会性,并意识到人认知的局限性,因而出现实践先行,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在诉讼结构、审判模式变革的今天,2012年新颁布的刑诉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作了新的解释:()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第三项反映了立法界已重视证明过程中的主观因素、自由裁量而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这与自由心证制度的要求相符合,有助于强化事实裁判者的重要地位和重大责任,丰富和完善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立法对证明标准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并未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及具体适用等问题,立法对此并不能一蹴而就,必定要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2、“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认定中的具体运用

 1)“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及思维路径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查证属实的证据经过证明,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上已不存在任何有理由的怀疑,或者虽存在怀疑,但能通过确实的证据予以排除。首先,合理怀疑应当是具体的、有根据、有理由的怀疑,而非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随便怀疑。[6]其次,合理怀疑应当与案件事实中的定罪量刑有关。即使部分细节尚未弄清,但这些疑问不足以动摇证实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不属于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为事实认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反向思维路径: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首先假定前提不成立,即被告人无罪;其次由控方举出有罪证据,辩方提出质疑,其可以是以反证的方式直接推翻控方的指控事实,也可以是以试错的方式将指控事实陷入合理怀疑;最后可能得出三种结论:一是质疑不成立,取消推定,作出有罪判决;二是质疑成立,通过反证证实推定,作出无罪判决(绝对无罪);三是质疑成立,试错成功而保留推定,作出无罪判决(相对无罪)。

“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相比较,具有独到之处。从方法论上看,其属于典型的“证伪方法”,要求法官通过不断发现证据中的疑点又不断地分析、排除,以试错的方使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从证明方向上看,其是反向证明,其所特有的逆向思维更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避免单纯从正面用证据的堆砌来说明证据确实充分从证明重点上看,其不是全方位证明,而是选择具有合理怀疑的部分作为证明的重点,相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其更为重视的是证据的合法性。

2“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认定中的具体应用

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反向证明标准后,法官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就可以从证据本身的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全案证据的矛盾为出发点进行审查,从而为合理甄别证据,判断案件事实提供主观标准,防止先入为主的定罪倾向,并避免在口供得到印证的情况下置案件疑点不顾而定罪。[7]具体运用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无明显疑点的案件

如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该供述能与其它有罪证据相印证的案件,或被告人作无罪供述但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案件,一般情况下认为这类案件已达到证明标准,可以定罪。但实践中也会出现被告人代替他人受过或证人串通陷害他人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对基于生活经验、法律常识甚至职业直觉而产生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如一起受贿案,行贿的公司领导、财务和其他业务人员都承认向某国有公司经理行贿,但该经理拒不承认。依据这些表面上形成印证的证据可认定受贿事实。但法官凭经验发现疑点:几名证人对两三年前行贿事实的陈述在细节上高度一致,是否有串通的可能?后经过调查得知行贿人行贿时遭拒绝,就将公款贪污,案发后又串通作伪证。一起错案因抓住一个在现实中发生可能性较小的疑点而得以避免。[8]

二是对被告人定罪存疑的案件

印证与疑点呈现出交错状态的疑案。即某一证据既有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又有与之矛盾的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和物件相印证,但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相矛盾。第一,能够证实矛盾证据为伪证或是无证明力而予以排除。如能证明同案被告人口供不真实,则被告人的口供与在案证据的印证便是有效印证。第二,对矛盾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在容忍疑点的前提下形成有效印证。这种有效印证主要适用于在非主要案件事实出现疑点的情形。人证的真实性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一方面,主观上刻意作出不真实的陈述,这类典型的伪证能够通过“证伪”加以排除,如证明证人是在被收买后作出的陈述。另一方面,人证对事实的感知可能会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如在陈述案情时受到误导,或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产生模糊。对“错证” 难以直接“证伪”,一般只能通过经验对错误的形成作出合理的推断,将“错证”中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信息予以排除。在此基础上,“错证”中的矛盾不影响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有效性。例如共同被告人进行了多次抢劫犯罪,其中某些被告人所述赃款数额不一致,因时间长、次数多对抢劫数额的记忆不准确在情理之中,无损于印证的有效性。第三,疑点经判断属于案件根本矛盾,虽有相互印证证据,仍不能定罪。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比分析直至排除,但时虽极尽努力,疑点仍然无法排除,此时不能作“留有余地”的裁判。

三是对被告人认定无罪的案件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指导法官处理疑案时,主观方面只要认为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不必形成无罪的内心确信,就可以作无罪处理;在客观方面,只要能够否定必要范围内任何一个有罪证据的确实性即可,而不必形成认定无罪的证据体系,如辩方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等引起合理怀疑的事实。此外,即使否定不了有罪证据的确实性,如果未形成充分的有罪证据体系,也应作无罪处理。这能够缓解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压力,避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而影响诉讼效率。

(二)构建适合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多元化证明模式

1、由单一印证模式到主客观、正反结合、适合个案特点的多元化证明模式

我国的印证式证明模式是一种注重证据所承载信息的外在统一,而不注重证明主体的经验、常识对证据可信性所进行的内省式理性判断。随着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理念加强,辩护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的建立,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手段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而面临两难选择,如放弃定罪意味着失职,如违法获取满足实现印证要求的证据,则违反法律、侵犯权利。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种在严格的刑事司法条件约束下较为现实、有利的选择,发挥该标准的优势,能在注重自由裁量权主观因素的同时,又为之提供检验标准,便于采用主客观结合、正反结合、灵活地适用个案特点的多元化证明模式去发现案件事实,从而避免单一印证模式的机械操作。

1)有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无罪的证明模式

如李某盗窃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剪断窗栅,翻进被害人家中窃得6千余元现金及金戒指等财物。被告人上诉否认盗窃。二审法院查明,手印鉴定书上李某的指纹系案发当日,从被盗现场一张印有“某照相馆”字样的信封上提取的,而被害人曾在李某所开设的“某照相馆”冲印相片后连同该信封取回,一直放在家中。而公安局某法医认为该信封上的指纹,在半年前可以形成。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无罪。本案中对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经调查认为认定被告人到过现场的唯一证据,即留在信封上的指纹,不能排除是被告人之前行为留下的合理怀疑,因而不予定罪。

2)没有相互印证证据,但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有罪的证明模式

如张某盗窃案。某电机公司存放于厂房一车间内价值2万多元的漆包线被盗。经勘查,发现厂房铁门上的锁具、车间防盗窗栅的挂锁均被剪断,并在该窗栅上提取了与张某右手中指相符的指纹1枚。张某拒不认罪,辩解记不清是否去过现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非被害单位员工,案发现场系封闭厂房内的一个车间,并非公共场所,这排除了被告人因误入现场或工作原因而留下指纹的合理怀疑,故可得出是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留下指纹的结论。

3)用排除合理怀疑增强相互印证程度而定罪的正反结合证明模式

排除合理怀疑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不能完全达到有效印证程度上的缺陷,适用于贪污贿赂、毒品等隐蔽性强,具有特殊性的“一对一”案件中。如孙某受贿案。某公司经理陈某供述为了感谢国有公司领导孙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孙家中送给孙10万现金。孙某妻子的存折在两日后有12万的进账。孙某起先辩解对12万不知情,后说是妻子平时积攒的。本案从正面角度,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达到有效印证的程度,只能从反面分析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孙妻辩解钱是别人借给她的,但经调查借款人否认。故夫妻二人均不能说明钱款的来源,本案通过补充证据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时补强了陈供述的真实性,增强相关间接证据对陈供述的印证程度,因而一审予以定罪。

4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的证明模式

在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对证据锁链是否闭合的问题,难以用印证模式去评判,必须用排除合理怀疑来检验,如存在合理的疑点导致逻辑链不闭合,就不能定罪。由于涉及推理的方法,因而允许辩方反驳,只有排除反驳的可能性后,才可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如张某故意杀人案。张某的朋友遇害,经侦查现有证据显示:张某的家中是被害人被杀现场,被害人的手机在张手中,张裤子上有被害人血迹。本案的间接证据形成锁链,均指向张某。张某关于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经查实不能成立,本案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

2 由多元化证明模式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的影响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是提高还是降低了原有的证明标准,学者们对此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提高,因为增加规定了主观证明要求,使认定事实必须满足双重标准;有的认为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检验是否确实、充分的标准,本身就降低了原标准的要求,实则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反映了立法对主观因素的重视,对自由心证的借鉴。我们认为不能简单的说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其盖然性,必然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在实践操作中并不体现一致性。如国外一些判无罪的案件在我国却可能被定罪。而“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将会因个案体现不同的影响,如对有证据相互印证,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证明标准是提高,因为不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罪;但对证据不能完全有效印证,但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有些可以定罪,表面上看反而降低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人类认识规律在诉讼中的体现,能更好地反映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体现在事实认定中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减少错判的风险。

(三)事实认定中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的规制规则

在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些基本规则对其进行规制,才能规范达到证明标准的内在思维途径,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不枉不纵”。通过总结司法实践及结合“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满足以下内在逻辑推理规则:

1、双重审查规则

双重审查规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遵循的方法规则,其应遵循的途径:一方面是正向肯定,即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是反向否定,即排除证据之间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疑点。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时要遵循正反结合双重审查的规则,通过正向肯定与反向否定,仔细甄别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从表面上看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的印证是不同的状态,但作为证明的基本方法两者通常在同一思维过程中被一并使用,二者相辅相成,才能避免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一种千篇一律的套话使用,更好的完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

2、同一性规则

同一性规则是指法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必须对犯罪主体与被告人进行同一认定,以便作出正确判决的方法。对犯罪主体与被告人的同一认定主要是通过对证据特性进行判断。首先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反映的犯罪主体的本质、固有、特有特征,也是被告人所具有的,这两个客体会被认定同一实体。其次是证据指向的同一性。犯罪主体与被告人同时具备人身、时间、地点、行为、动机、结果的特征组合,这些特征的集合体反映了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通过比较,如果两者相符,就说明他们原本为同一体。如果有本质的、无法解释的差异,便可排除被告人的嫌疑。

3、不矛盾规则

不矛盾规则以“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的命题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唯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9]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给证据矛盾提供了存在空间,而发现、识别矛盾和正确处理矛盾,在诉讼证明中至关重要。将矛盾的一方排除、证明一方为真,或对矛盾进行合理解释,证明主体就能对证据真伪做出合理的判断。证据矛盾有根本性矛盾和非根本性矛盾之分。非根本矛盾对证据真实性的判定没有影响,如发现证据之间存在根本矛盾之后,应当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甄别。全案的证据进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达到每个证据的前后一致。

4、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事实认定时必须依据人们从生活经验中总结得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刑事证明有其独特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律职业群体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中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10]经验法则主要运用于案件事实依其特点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或无法运用证据直接认定的案件。在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应当强调法官经验的重要作用,尤其需要强化判例的指导作用,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良知”和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或经验常识进行裁判,而不得违背职业道德,更不得作出有违常理的裁判。

5、唯一结论规则

所谓唯一结论规则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所得出的是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唯一结论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归宿和具体化。《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最后一项对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所以唯一结论规则是认定事实的最后环节,也是建立在之前规则运用基础上的逻辑思维的最终规则。坚持“结论唯一”,并不意味着要求对所有案件事实的细节都必须完全查清且得出唯一结论,其是指对案件主要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上达到结论唯一的程度,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可能。

结语

综上,刑事诉讼中,规范事实认定证明活动的根本机制就是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以根据证据获得内心确信,同时又要用有效的规则来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通过在我国建立主客观结合的证明标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研究相应的规则规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思维途径,可更好的指导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这是我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希望和追求。

(课题组成员:徐新中、王雅俊、何钦波、沙丽)



[1]刘昊阳:《试论概率原理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

[2]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务考察》,《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

[3] 龙宗智:《相对合理怀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4]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11页。

[5] 赖早兴:《证据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6] 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7] 余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第159页。

[8] 闵春雷:《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6-317页。

[9]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10] 陈光中等:《刑事证明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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