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之前瞻

 

孟崭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修订工作,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现在适用的《案由规定》施行于201141日,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了。两年来,一些民事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一大批司法解释陆续生效施行,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类型的民事案件,这都给《案由规定》的修改准备了良好的条件。笔者不揣浅陋,根据自己的民事审判实践就《案由规定》的修改提一些意见。

一、对某些设置重复的案由应予合并和简化

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确立民事案由的重要目的和作用。[①] 科学的案由设置应该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立案部门的案由查找和确立。现行《案由规定》中的有些案由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更加细化和准确,但是应用起来却真是感到有点重复了。

最典型的比如“物权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笔者对“原物”的理解当然是广义的,它不仅包括桌子、椅子、房屋、土地,还包括房产证、票据、收藏的旧币,邮票,等等,总之是动产和不动产。当然是因为这些都是“物”,而且都是有体物,一个“返还原物纠纷”就足以把它们全部包括了。所以我们就没有必要再行设立房屋返还纠纷、旧币返还纠纷、桌子返还纠纷,等等。同样的道理,我们也不应再设立什么证券返还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等等。但“不幸”的是,现行的《案由规定》却真的设立了后两种案由,而且还放在“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项下;更奇怪的是,既然是与“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返还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有了,却没有“保单返还纠纷”。若说证券、票据返还与证券、票据有关,那么同样的道理,保单也与保险有关。实际上,证券、票据、保单都是一般的物,在返还原物的案由下,它们并无任何特殊之处,也没有太多的专业性,将它们放在“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项下是根本没有必要的。

案由重复设置,极容易造成检索的困难和遗漏;不同的一级案由项下的案由重复设置,更加重了案由检索的艰难,也不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比如原告的票据被他人无权占有,其以物权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提起的当然是返还原物之诉,立案庭立案后很可能会将案件分给民事审判庭,但是根据《案由规定》,这类案件却应由商事审判庭审理;而若是原告自己的保单被他人无权占有,虽然这与“保险”有关,却是要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审理的。如此的案由设置非但使立案部门困惑,就是当事人也会感到非常奇怪。

二、在体系确定上不太合理和科学的案由需要调整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物权的案由应该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债权的案由应该放在“债权纠纷”项下,若是确立错误,也会给检索造成困难,甚至会影响民事判决的结果。《案由规定》中就存在这种情形。最典型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们看到这个案由,首先想到的当然是要在侵权纠纷项下进行检索。但是我们错了,因为在侵权纠纷一级案由项下是根本查不到的,原来是设置在“物权纠纷”项下了。财产损害赔偿是物权请求权么?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难道规定在物权法中就是物权请求权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物权法的规定仅是围绕物的保护来赋予物权人以各个方面的请求权,不仅包括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还包括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物权人完全可以择一或合并行使。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列入“物权纠纷”项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不一致:“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②] 所以应该正本清源,在修改《案由规定》时将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在“侵权纠纷”项下。

三、应该恢复“债权纠纷”的一级案由

旧的《案由规定》是有“债权纠纷”这个一级案由的,而现行的规定却对此进行了修改,将其分立为两个部分,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并且两者距离很远,被分别放置在“第四部分”和“第九部分”。如此设置当然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它割裂了债法的体系,不符合“形式美”的要求。债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债大体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四种典型之债。《案由规定》将“侵权纠纷单列,且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相隔太远,不利于案由的检索。其次,取消了“债权纠纷”这个“兜底”的一级案由,导致某些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无案由可以选择,丧失了《案由规定》的灵活性。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层出不穷,起诉到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都要受理,不能拒绝裁判。但是某些案件在立案时却难以确定案由,因为它有可能既不是合同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更不是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实际上是四种典型之债外的“非典型之债”。所谓非典型之债,是指不能为这四种债所涵盖的分布于民法典债编以外以及民商事特别法乃至其他法律上的债。[③] 如果有了“债权纠纷”这一兜底的案由,则法院就可直接立此案由进行审理了。最典型的是“追偿权纠纷”,《案由规定》将它放在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那么追偿权真的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么?比如有些企业因污染造成他人损害对外予以赔偿后又起诉实际污染的加害人,向其追偿自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这是一个追偿权纠纷。那么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关系呢?当然都不是,似乎和侵权还有点关系。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典型之债”,是法定之债,怎么能放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呢?

所以,笔者建议《案由规定》应该恢复“债权纠纷”这个一级案由,在四种典型之债纠纷作为二级案由的基础上,再增加“其他债权纠纷”的二级案由,项下可再设“追偿权纠纷”等其他非典型之债纠纷。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确立案由时就不会存在无案由可立的困惑了。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一版,第148页。

 

[] 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月第一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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