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院对行政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并执行完毕

近日,三中院行政庭在审理上诉人宋某不服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决定行政行为上诉案时发现,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经过调查确认,遂依法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这是该院首次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作出处罚。宋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1980年度某县招用农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盖有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以下简称:系争录用审批表),用以证明其自1980年以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某厂并据此要求市社保中心认定宋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124个月。市社保中心提交的某厂1987年录用审批表中的人员和宋某提供的系争录用审批表中的名字有重复;系争录用审批表与1987年录用审批表的第4页相似;系争录用审批表上劳动局签章处的瞿某于1987年才由部队转业进南汇县劳动局工作。承办法官前往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调查后,确认该中心并无原告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原件,亦未在该审批表的复印件上加盖过浦东就业中心档案专用章。庭审调查中,宋某未能清晰陈述其提供的1980年录用审批表复印件的出处。故法院认为,宋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其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由于宋某逾期未交,该院执行局立即对被执行人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手段,仅17天即执行完毕,有效维护了正常诉讼秩序,树立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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