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要点提示】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予以加工或销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在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氰化物等),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案情】

被告人王某自20159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歇马桥村8组小石浦村鱼塘边上的简易房收购、加工死狗。 201512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毒狗用药丸等物外出毒狗欲贩卖给王某,其先后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及练塘地区用药丸将狗毒死,后在松江区佘山镇新陆路近A30高速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死狗5只、药丸26粒。当日,被告人高某带公安人员至江苏省千灯镇歇马桥村8组小石浦村鱼塘边上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上址查获死狗30只。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的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死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70.30μg/ml;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部分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34.30μg/ml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某主观明知故意的问题。上诉人王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听卖狗的说狗是药来的,其也看到过他们有药狗的东西,其杀了一段时间狗,看得多了,看得出来狗是毒药毒死的。”王某关于明知收购的死狗是被毒死的有罪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退一步而言,即便王某事先并不明知其收购的狗是被毒死的,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收购、加工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来历不明的死狗,其主观上亦属放任的故意。根据《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购进或者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的,应当认定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2、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从上诉人王某处查获的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组织、狗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在卫生部200361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中,明确将氰化物列入高毒物品目录。另外,根据《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化合物经口急性毒性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性为中等级以上毒性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毒性强”。因此,应当认定氰化物毒害性强。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此,一审判决于法有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内掺入剧毒物质(如氰化物等)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惩处。因此,同类案件在量刑考量上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避免量刑失当以致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

 

案号:2017)沪03刑终7

阅读次数:12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