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要点提示】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涉案食品为工业盐,按照上海市公检法司201311月《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径行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根据最高检《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5年七月间,被告人周某与袁某在周某提意下,经共同商议,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58月上旬,周某、袁某出资定制、购买了印有假冒“中盐”商标以及“海藻精制碘盐”字样的塑料包装袋20万只、纸板包装箱2000只,以及封箱胶带、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两人还雇佣被告人袁红俊及其妻子张敏、顾传敏(均另案处理)分装工业盐。同时,周某、袁某等人又先后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铁东路58号、999号分别作为制假、储存的地点。同月16日,周某、袁某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一贸易公司购买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0吨。同月18日至20日间,周某、袁某安排张某等人在翔铁东路58号租赁房内,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袋、塑封机、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购进的工业盐进行分包装和装箱。周某、袁某则将已包装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装车后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乡结合部沿街兜售。

2015820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提供的线索,在翔铁东路58号将正在进行分包装工业盐的袁红俊等人抓获,并查获已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44箱(合计重约0.88吨),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64包(合计重约8.2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5200个、纸板箱196个、封箱胶带55卷,以及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此后,又在翔铁东路999号租赁房内查获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190 000个、纸板箱1760个、封箱胶带300卷。同日11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RF699的车辆进行跟踪,并在其回到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2712403室暂住处时将其抓获。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将正在驾驶车牌号为皖NG789K车辆的被告人周某抓获。侦查人员分别在上述两辆车中查获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各25箱(每箱50包,合计重约1吨)。上述涉案盐品及作案工具现均已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没收。

上述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分别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鉴定,均符合精制工业盐标准。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上述扣押的涉案盐品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亦均系假冒。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证明,正品“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的市场批发价格为5850/吨。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袁某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1、关于涉案盐品能否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问题。本案中,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证实涉案盐品为工业盐,而且证人陈秀兰、陈茂连证言和《出库单》、《盐质检验报告单》亦均证明出售给本案被告人的是工业盐,被告人周某、袁某及辩护人等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涉案盐品为工业盐的事实确凿无疑。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上海市公检法司201311月《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据此,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是工业盐,按照本市四机关的规定,可以径行认定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必再做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

2、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要求有在食品中掺入其他物品的行为,还要求掺入的物品应当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被告人明知国家对食用盐进行专营管理,工业盐不得食用,在无食盐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工业盐后进行非法分包,将之作为食用盐进行兜售。20029月最高检《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在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为体现严厉惩处此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目前大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本案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号:2016)沪03刑初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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