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侵犯著作权案

【要点提示】

在侵犯著作权的知产类犯罪案件中,应当明确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的区别并加以准确区分。依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经营侵权产品的价值。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因此,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计算方法不同,也直接涉及量刑问题。

 

【案情】

20143月,泰普公司雇佣被告人吴某为总经理,全面负责网络游戏的开发及运营。同年5月,被告人吴某私自在互联网上架设服务器,推广并运营他人非法获取的由上海骏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骏梦公司”)研发并享有独家代理运营权的网络游戏《新仙剑奇侠传ONLINE》服务器端程序版本,进行非法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服务器中游戏程序与骏梦公司提供的样本《新仙剑奇侠传ONLINE》游戏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815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民警抓获。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计算机软件所有权人授权许可,通过非法架设运营游戏服务器终端非法获利,非法经营数额达38余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

一、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的问题

依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条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217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是指经营侵权产品的价值。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因此,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计算方法不同,也直接涉及量刑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吴某在非法运营“新仙剑”游戏前,与王宇公司合作开发游戏软件,并运营拥有合法授权的其他游戏,王宇公司投入了七八十万元资金。吴某运营“新仙剑”游戏后,易宝帐户转入的总计约55万余元的收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是该侵权产品的价值还是其经营收入,从有利于被被告人出发,原审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是合理和恰当的,二审予以认可。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通过基础工作发现本案线索后即立案侦查,经相关侦查工作后派侦查人员赴广东将吴某抓获归案。吴某二审时当庭称其事前不知公安人员到机房前来抓捕他,其到机房是关闭主机的。因此认定吴某明公安机关前来抓捕而等候,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吴某系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案号: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6

 

阅读次数: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