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判别的外观标准——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某等健康权案

【要点提示】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方某的健康权益遭受损害与自己无关,自己并不是责任主体,声称薛某在工作时间无故脱离安检岗位,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与指示,其表现形式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而关于职务行为的判别采取外形原理,薛某在工作时间身穿保安制服出现在地铁站内,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

2013530715分许,方某在上海市地铁1号线漕宝路站站台候车时,被薛某撞倒并且双膝关节等多处受伤。事发后,方某经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123日至同月27日入住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万元。审理中,根据方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某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审另查明,薛某是上诉人员工,负责地铁内的安检、保安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工作时间。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某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不能狭隘、机械地理解。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及合理的生活所需也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事发时,正值薛某上岗期间,其身穿保安制服行走在与其工作岗位同属一个区域范围的地铁1号线漕宝路站内,其行为外观符合履行职务的表面特征和一般人的通常判断。对于薛某离开安检口的具体原因,庭审中法庭曾就此询问上诉人,其答复“不清楚”。薛某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员工。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和理由就其离岗的具体情由加以询问,或保全有关证据。但直至二审庭审,上诉人除主观陈述外,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薛某离岗的具体原因。涉案事件发生后,薛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仍在正常履行直至期满离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某曾因涉案纠纷中的离岗行为受到处罚。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薛某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外观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薛某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基本定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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