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侵权情境下公平原则的适用——朱某与郑某健康权案

【要点提示】

随着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地铁出行,在人流高峰拥挤时段难免会发生碰撞摩擦,这就导致健康权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被上诉人的脚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意外伤害,虽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理念,确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分配正义。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2015191720分许,郑某乘坐本市地铁4号线在延安西路站下车后,沿站台往出站方向行走,同时,朱某从其右侧垂直站台走向列车准备上车,因朱某行走时与同行人交谈,不慎与郑发生碰撞致其摔倒脚部受伤。地铁运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到现场处置。后郑某经华山医院诊断,左足跖骨基底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196.50元。郑某系幼儿园教师,其2014年的实际收入为91,290.63元;自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脚部受伤在家休息,20151月和3月的实际收入分别为3,547.80元和2,497元。审理中,郑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认定,郑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跖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郑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郑某和朱某分别承担事故20%80%的责任,朱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承认事发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碰撞,二人自事发时均处于正常行走的状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涉案纠纷是否构成侵权;()涉案纠纷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本案系侵权之诉,对于上诉人行为能否构成侵权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素进行分析。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述互不相识,没有故意侵害的可能。时值地铁下班高峰,站台人流密集,行人之间偶有碰擦属于正常生活状态中的常见事件,并非侵权。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均自述事发时处于正常行走状态,双方行走方向交叉继而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此系正常运动状态对抗所致,是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既然没有侵权行为,就无法产生侵权责任。涉案纠纷虽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不应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但推究被上诉人伤情产生的原因,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碰撞。根据事发现场录像、被上诉人当日就诊记录、公安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损伤结果与碰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并非上诉人认为的与己无关。损伤结果虽系偶然,但与碰撞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现被上诉人因碰撞倒地致伤身受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意外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各半,以平均分摊为宜。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定案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摊畸轻畸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应依法改判。但原审判决对地铁三公司的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案号: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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