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短期犯减刑的实践路径探析

杨  洁

本文获2015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鼓励奖,发表于《上海审判实践》2015年第6

内容提要 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兑付教育效果的行刑手段,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鼓励罪犯改造。经过改造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都应该公平地获得减刑的机会,短期犯亦是如此。然而,在对监狱短期犯减刑情况的考察中我们发现,由于针对短期犯减刑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减刑程序过于繁复,致使短期犯获得减刑的机会远远少于长期犯,这种“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状给监狱的监管工作带来困境,为改变这种现状,有必要对规范短期犯减刑的实践路径进行探索,由法院、检察院、监狱三方联合进行制度创新,将短期犯与长期犯分类矫治,设计针对短期犯的减刑条件与减刑幅度,建立短期犯减刑的“绿色通道”,强化对短期犯减刑的同步监督,探索出一种适合短期犯的减刑考察制度。

关键词 短期犯 减刑 制度创新 同步监督

 

引言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刑法“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随着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实施,余刑在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短期犯[1]将不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将被押送监狱执行。目前,监狱对长期犯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的监管处遇制度,但是针对短期犯的考评制度设计却存在空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少。短期犯与长期犯相比,通常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这种“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为改变这种现状,有必要对规范短期犯减刑的实践路径进行探索。

一、背景研究

(一)短期犯减刑的相关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我们亦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上海市高院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找到关于短期犯减刑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了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542号文件)第7条规定了判决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或者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一次或者虽未获得表扬,但能够遵守监规,无任何违纪扣分,且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减刑。判决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后方可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二)短期犯减刑可行性分析

在学术界,对于短期犯可否减刑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短期犯,不可能实行累进制度,也无法进行分类、分级,矫正项目不等开始就要结束,对他们减刑不能收到矫正的效果,反而影响了刑罚的效果。[2]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短期犯也可以获得减刑。首先,法律并没有限制短期犯的减刑。《刑法》第78条明确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短期犯是可以减刑的。此外,《规定》也明确了符合减刑条件的短期犯可以酌情减刑,虽然此处用了“酌情”一词,但是应当看到,该司法解释对短期犯适用减刑是持一种基本肯定的态度的。其次,对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应根据其本身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而并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这也是行刑个别化价值内涵在减刑制度中的体现。大部分短期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较轻,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相比长期犯,通过教育改造,其更有理由得到相应的减刑处遇;再次,在现行刑罚执行体系中,短期犯无法获得减刑主要是因为其刑期较短,导致监狱无法获得足够的考察时间来判断其是否具备减刑条件,而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加以解决。

二、现状考察

(一)上海市B监狱短期犯减刑基本情况

上海市B监狱作为上海市为数不多的收押短期犯的监狱之一,自2013年开始开展短刑期罪犯的收押及教育管理的工作。笔者对该监狱短期犯的收押情况及获得减刑情况做了调查:2013年该监狱共收押犯人1570人,其中短期犯837人,占到在押总人数的53.31%;在押罪犯获得减刑353人,其中短期犯32人,占到减刑总人数的9.07%2014年(截止至9月份)该监狱共收押犯人1614人,其中短期犯787人,占到在押总人数的48.76%;在押罪犯获得减刑285人,其中短期犯51人,占到减刑总人数的17.89%。由此可见,在该监狱关押的犯人中,短期犯要占到一半左右,但短期犯获得减刑的机会却远远少于长期犯,这样很难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

(二)短期犯管教面临的困境

在对短期犯特点的调查中我们发现,短期犯年轻化趋势明显,年龄在20-30周岁之间的占了绝大多数,在这些年轻人当中,他们大多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又不具备一技之长,再加上年轻易冲动,往往在一念之差的情况下走上了犯罪之路,这类罪犯所触犯的罪名以贪利型犯罪为主,且多数为初犯,罪行一般较轻。但是在实际的刑法执行过程中,短期犯却因为缺少足够的考察时间,很难获得减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短期犯改造的积极性不高。减刑作为一种鼓励罪犯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制度,在改造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多数罪犯积极改造的主要动力是希望获得减刑,但是短期犯“减刑难”现象的存在,给监狱监管工作增添了诸多不安定因素。这就使我们面临了一个两难问题,即短期犯刑期短,受教育改造的时间短,效果不佳,若再减刑,刑期更短,质量更难保证;而不减刑,将直接影响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3]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存在短期犯自身认识偏差,缺乏悔罪改过的觉悟等因素外,从客观上讲,现有的减刑制度难以触及短期犯切身利益,不足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这就需要探索出一种新的减刑考察制度。

 

三、问题透视

(一)监狱针对短期犯减刑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

监狱现有的计分考评制度并不利于短期犯获得减刑的机会。根据542号文件的规定,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表扬一次以上方可减刑,而依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的规定,罪犯考评累计分要达到35分,才可以表扬一次。在实践中,罪犯要获得35分的累计分通常需要经过3-4个月的时间。按照目前的刑期折抵规则,短期犯折抵了未决羁押后的剩余刑期往往不足一年,未决羁押期的折抵使得短期犯的减刑考察期限被压缩,这就在客观上造成短期犯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获取相应的累计分,从而无法在实行计分减刑考察的监狱获得减刑机会。同时,罪犯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也无法考量。监狱在接受看守所移送的罪犯时接收的法律文书仅仅包括“三书一表”[4],这些文书无法充分反映罪犯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致使监狱缺乏评判罪犯在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评估依据。目前监狱基本所采取的放弃考察罪犯入监前表现的方法明显对短期犯不利。

(二)减刑程序过于繁复

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5]以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2、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再提交驻监检察部门审查;3、驻监检察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有一个月的审限,但遇到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还可以延长一个月。可见,这个减刑过程环节众多,耗时较长,对于短期犯的减刑并不完全适用。以B监狱减刑的实际状况来看,一名符合司法奖励基本条件的罪犯开始启动司法奖励程序到人民法院宣布司发奖励裁定大致需要3 个月的时间。对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短期犯来说,这个程序周期显然过长了

四、路径探索

实施行刑差别化和个别化是现代行刑理论的核心价值,短期犯和长期犯相比,有着罪行轻、刑期短等特点,他们无论在服刑心理还是在服刑行为上都与长期犯有所不同,对短期犯适用与长期犯相同的减刑条件、幅度与程序显然并不科学。因此,法院、检察院、监狱三方需联合进行制度创新,以监狱的计分考评制度为视点,将短期犯与长期犯分类矫治,设计针对短期犯的减刑条件与减刑幅度,对短期犯可以减刑到“天”,与长期犯以示区别,我们认为可尝试做如下探索:

(一)实体方面:设置针对性的减刑条件和幅度

1、短期犯减刑的条件

1)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2)计分考评等级在D级以上、监狱认罪悔罪评估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6]

3)确有悔改表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且成绩合格、认真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且未受到扣分;

4)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2、短期犯减刑的幅度

1)获得表扬一次奖励的,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2)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可以超过二个月,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3)未获得表扬奖励的,综合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及“自律个人”获得次数确定减刑幅度:

A、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或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全部履行的:

评为一次“自律个人”的,可以减15天以下的有期徒刑;评为二次“自律个人”的,可以减一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评为三次“自律个人”的,可以减45天以下的有期徒刑;评为四次“自律个人”的,可以减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B.能够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70%以上,且有明确的履行计划的,可以参照上一款执行,但减刑幅度减少三分之一;

C.能够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50%以上,且有明确的履行计划的;可以参照上一款执行,但减刑幅度减少一半;

3、从严把握的情况:

1)对有前科劣迹但不属于542号文件第12[7]所列罪犯,在获得前款相同条件时,可以减刑,但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减少一半以上。

2)对542号文件第12条所列罪犯,减刑要严格掌握。

(二)程序方面:建立适用于短期犯减刑的“绿色通道”,简化减刑程序

1、提请阶段:加快短期犯减刑呈报流程,探索建立短期犯减刑常态机制

1)加快短期犯呈报流程

监狱应简化短期犯减刑呈报过程中其内部的审批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建立一套适应短期犯自身特点的减刑流程和程序,增强呈报减刑的灵活性,使达到减刑条件的短期犯能最快的启动减刑程序。各监区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短期犯,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由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同时,在监狱进行公示的期间内(五个工作日),驻监检察室完成同步审查并出具检察意见,整个办理流程应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

2)探索建立短期犯减刑常态化办理机制

目前,监狱对于罪犯减刑的报请采取的是“一批一报”的方式,即每月在一个固定的时间段内将一批符合减刑条件的案件同时集中上报给法院,每月只报送一次。这种做法对一般减刑案件来说有其优势,但适用于短期犯却并不合适,短期犯本来的剩余刑期就很短,如若符合减刑条件的短期犯的减刑报请必须等到每个月的固定时间与其他长期犯一起报送的话,势必会浪费很多时间,变相减少了短期犯可以获得的减刑天数,甚至导致他们无法享受减刑。因此,我们建议监狱加强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衔接,加快各部门审查监督的速度,适时地推行短期犯个案报送方式,探索建立短期犯减刑的常态化办理机制,只要短期犯符合了减刑的条件就立即启动减刑程序,有一个报一个,以“一案一报”取代“一批一报”。

2、审理阶段:缩短短期犯减刑案件审理时间,探索建立短期犯减刑专审机制

1)缩短短期犯减刑案件的审理时间

法院各个部门应通力合作,为短期犯减刑案件开通绿色通道,即简化程序,将短期犯减刑常态化办理机制同时向审判机关延伸,探索快立、速裁模式。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监狱移送的短期犯减刑材料后在两个工作日予以审查和立案,并在立案当天移送审监庭。审监庭收到案件后即启动速裁程序,由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短期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是否合理等作出实体判断,并在收到案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刑的裁定。

2)探索建立短期犯减刑专审机制

目前,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主要由中级法院的审监庭来承担。在现阶段,法院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审核机构,审监庭的法官除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外,还要承办再审案件、检察建议案件,甚至要参与案件评查工作。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也只是按照监区来分配承办法官,并没有区分长期犯和短期犯,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将短期犯与长期犯按照同样的流程来处理的,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短期犯减刑案件的审理时间。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来审理短期犯减刑案件,将短期犯减刑案件从其他减刑、假释案件中脱离出来,从其他审判业务中脱离出来,由专人集中力量办理,形成短期犯减刑专审机制,从而缩短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强化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确立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从而使监督滞后性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上海市检察机关亦对同步监督工作做了不少积极的探索,《上海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裁决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同步监督。”我们在对短期犯减刑的路径设计中强调了一个“快”字,这就对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要规范对短期犯的日常监督。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必须深入罪犯当中,倾听罪犯的反映,了解罪犯的表现,掌握第一手材料;应当关注罪犯的日常计分情况和奖惩情况,听取服刑人员对考评计分和奖惩决定的意见,有权对不合理的考评计分和奖惩措施提出质疑,要求执行机关作出解释或纠正;从短期犯入监之日起就建立短期犯减刑专门档案,记载日常检察情况,对接近减刑条件的短期犯的情况进行分析,作出预期评估,从而对短期犯的减刑提出有针对性地检察意见。

二要加强对短期犯减刑的提请监督。在一般的监狱提请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才开始介入的。笔者认为,针对短期犯减刑的案件,应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提前。在短期犯减刑的提请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检察机关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已经可以充分了解短期犯的平时表现,若其对短期犯减刑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在列席评审会议时当场提出,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同步监督的质量,更可以提高监督的效率。

三要完善对执行机关的执法监督。在现阶段,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不同意见主要围绕在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不同意监狱向法院提请减刑或假释。但是,在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罪犯已经符合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却未及时报请,罪犯应该如何救济?此时,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强监督,适时介入。笔者认为,如果短期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条件而执行机关拒绝呈报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减刑条件或者检察机关自己通过日常监督发现短期犯符合减刑条件,而执行机关却未呈报的,应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予以呈报。



[1] 本文中所称的的“短期犯”皆指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2] 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转引自王华伟:《论减刑制度的的适用条件》,载于《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12页。

[3] 徐万富、刘宝友、李军亮:《创新短刑犯教育矫治工作研究》,载于《中国司法》2011年第10期,第39页。

[4] “三书一表”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结案登记表。

[5] 200342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141010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自2014121起施行。

[6]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将罪犯考评等级设定为ABCDE五个等级(A级为优秀级,B级为良好级,C级为常规级,D级为过渡级、E级为起步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认罪悔罪评估办法(试行)》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等级分为五级:一级为深刻悔罪,二级为悔罪,三级为认罪,四级为初步认罪,五级为不认罪。

[7] 542号文件第12条所列罪犯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又发现漏罪(坦白漏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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