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闽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

【案情】

上诉人上海闽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张某某与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自201543日至2016531日在苏州欧尚超市金鸡湖店生鲜区担任保洁员。20157211444分,张某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在苏州市中新大道西路发生与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2016718日,张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提交要求确认与上海优尚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上述两机关受理后,优尚杰公司向普陀仲裁委提交了答辩状等材料,称优尚杰公司承接苏州欧尚超市保洁业务后,将生鲜区的保洁业务承包给了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员工工资由优尚杰公司代发,张某某系与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张某某知晓了其与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811日向普陀仲裁委申请撤诉,又于830日向奉贤人社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普陀人社局于同年912日予以受理,并向闽源公司与张某某送达受理决定书。普陀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张某某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5点到24点,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161031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6)字第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闽源公司与张某某送达。闽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第三人于201572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因认为其与优尚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718日分别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普陀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尚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原审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知悉与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另行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依法不属于原审第三人自身原因。闽源公司诉称原审第三人明知其系闽源公司员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焦点之二即普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普陀人社局提供的原审第三人上班路线图、住房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5点到24点,其在1444分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亦在原审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线,普陀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闽源公司反驳普陀人社局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质辩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闽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于201572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2016830日才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时间上看确实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因认为其与优尚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718日分别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普陀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知悉与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后,在2016830日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撤回,同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原审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属于原审第三人自身原因。本案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明知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其是故意提起和优尚杰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及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确实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审第三人被委派到优尚杰公司承接保洁业务的苏州欧尚超市工作,优尚杰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和提供公司工作服,这使得原审第三人误以为和优尚杰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向优尚杰公司主张权利,在得到劳动合同后才转向闽源公司主张权利。此情况发生不能归责于原审第三人本身。其申请工伤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审第三人在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撤回的同日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其二,对于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上班路线图、住房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亦在原审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海闽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涉及不归因于职工自身原因而耽误申请期限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于201572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2016830日才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时间上看确实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由于张某某是被委派到优尚杰公司承接保洁业务的苏州欧尚超市工作,优尚杰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和提供公司工作服,这使得张某某误以为和优尚杰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向优尚杰公司主张权利,在得到劳动合同后才转向闽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先于2016718日分别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普陀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尚在一年的申请期限之内。其在仲裁程序中知悉与闽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后,在2016830日向奉贤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撤回,同日即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某申请工伤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事发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亦在其上班合理路线,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驳回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所符合的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这四种特殊情形。从现行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具体实践上看,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问题均持较为宽泛的态度,这恰恰是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充分体现。

 

案例索引

2017)沪03行终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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