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被告单位松贤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迪士尼公司创作的《冰雪奇缘》作品经美国版权局注册,其中艾莎公主(Elsa)、安娜公主(Anna)、雪宝(Olaf)的卡通形象出自迪士尼公司发行的《冰雪奇缘》动画影片。201512月起,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迪士尼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孙某某生产印有《冰雪奇缘》上述卡通形象的拉杆箱。其后,孙某某又委托被告人徐某某印刷图案并生产板材,孙某某将板材吸塑、组装制成拉杆箱后再销售给陈某某。经鉴定,涉案拉杆箱上印制的图案与迪士尼公司《冰雪奇缘》中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共计受托生产上述拉杆箱2,967个。20178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上海述颜箱包有限公司内抓获孙某某。同月29日,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被告单位松贤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受他人委托共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拉杆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松贤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松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松贤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被告单位松贤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单位上海松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拉杆箱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与被告人陈某某侵犯著作权案系关联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2、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在犯罪中的关系及地位。

1、关于涉案卡通形象图案是否系其他作品的范畴。

涉案卡通形象“艾莎公主”“安娜公主”“雪宝”,均出自于迪士尼公司发行的《冰雪奇缘》动画影片,属于动画电影中相关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化、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虽未列明“美术作品”,但根据作品平等保护原则,美术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应与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受到平等保护,故本案涉及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被告人孙某某、被告单位松贤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冰雪奇缘》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拉杆箱并对外销售,系复制发行相关美术作品的行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的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在犯罪中的关系及地位

根据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两人曾在孙某某工厂对拉杆箱上使用的图案有过商量,经商议由陈某某确定在拉杆箱上使用《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之后,陈某某每次向孙某某下单,委托生产印有《冰雪奇缘》卡通形象图案的拉杆箱,孙某某再联系徐某某生产板材。作为松贤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徐某某虽未参与商议且一开始并不清楚拉杆箱由谁下单委托生产,但在事中得知向孙某某下单的是陈某某,对此默认后继续生产提供拉杆箱板材。据此,在整个生产销售环节中,陈某某主要负责下单、销售,孙某某负责组织生产,松贤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某受托生产板材配件,三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意思联络和各自分工,属于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松贤公司与陈某某仅为上下家销售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下单、确定使用的图案、通过其网点对外销售,参与程度深、积极性高,应认定为主犯;孙某某接受陈某某下单后,积极组织生产,联系委托徐某某生产板材配件,并将板材吸塑、组装制成拉杆箱后再销售给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环节中起到重要的纽带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相对陈某某较轻;松贤公司接受孙某某委托仅负责生产拉杆箱配件,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2018)沪03刑初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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