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敏诉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乘坐公共交通发生人身损害时,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百分之百的“保镖责任”,还是审查旅客伤亡与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旅客伤亡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本案审理明确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适用规则,在合同之诉中,同样应分析损害发生与运输过程的因果关系,审查旅客受伤是否因承运人的不当运送导致,从而确定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

201759日,杨智敏在本市曹杨路地铁站乘坐手扶电梯上行至11号线地铁站站台过程中,由于前面乘客意外摔倒,导致站立在电梯下端的杨智敏被上面摔倒的五、六个人压住,约一分钟后被告工作人员赶到关停电梯将杨智敏救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导致杨智敏十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在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杨智敏认为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公司)违反了客运合同中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智敏遂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请求判令地铁二公司赔偿杨智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761.28元。

地铁二公司辩称:杨智敏受到损害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处的电梯经检验是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被告在电梯处标有安全警示标语,设有广播提醒乘客乘坐电梯紧握扶手,注意脚下安全,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后不到一分钟就赶到了现场,关停电梯对原告进行救助并拨打120和报警。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杨智敏经闸机刷卡进入地铁站内,即与地铁二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经开始履行,但杨智敏受伤时不属于地铁二公司实际运送过程。杨智敏、地铁二公司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地铁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地铁二公司作为地铁运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除了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主合同义务外,还负有维护运营区域秩序、提供救助等合同的附随义务。杨智敏于曹杨路地铁站乘坐手扶电梯时被摔倒的乘客压伤,是实际运输的主合同之外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未发生在运送的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就不存在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该突发的侵害行为系造成杨智敏受伤的直接原因,杨智敏的受伤与地铁二公司的主合同履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地铁二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运营管理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其应当切实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维护车站秩序,在能力所及范围提供安全有序的乘车环境。本案中,地铁二公司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杨智敏系被摔倒的第三人压伤,且事发后地铁二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杨智敏送至医院救治,应认定地铁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智敏未能举证证明地铁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地铁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杨智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智敏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杨智敏自认系在上行电梯上被站立在其前方没有站稳扶好摔倒的其他乘客带倒致伤,其受伤原因显然与地铁二公司的运输合同履行行为无关。《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该条文的适用前提在于旅客伤亡与运输合同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将其片面理解为“不问何种情由,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外,只要旅客未能安全出站,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受伤引起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承运人地铁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而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最大争议亦是关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该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存在已久。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受伤旅客往往援引该条规定,认为不论旅客伤亡与承运人的运送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运人都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对此,在理论与实务界也一直存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对于承运人在旅客运输中,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除法条所规定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因外,承运人都不能免除对此期间内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即本案二审生效裁判所持观点则认为,在合同之诉中,同样要讲求损害发生与运输过程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原因,原告受伤与地铁二公司的运输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抛弃因果关系,公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则泛化为“保姆责任”与“保镖义务”,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公共运输企业增加的企业成本最终将分摊到每一个公共交通的参与者。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不应当抛弃因果关系这一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仍应当审查旅客受伤是否因承运人的不当运送导致,进而确定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该案涉及公共交通运输这一民生问题,在二审庭审阶段就已引起有关新闻媒体关注,新闻媒体经允许到庭录摄了整个庭审过程。近日据悉,新闻综合频道的《庭审纪实》栏目拟播出该案庭审,并邀请华政贺栩栩副教授对这起发生在地铁站内的人身伤害案件进行点评。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书所持的法律观点以及释法明理全过程,得到专家学者的高度肯定,堪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范例。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044号 

独任审判员:李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34

合议庭成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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