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陈智娥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审上诉人陶东升房地产登记纠纷抗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历史遗留房屋登记案件中,由于政策变化,面积测算等问题容易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从合理性角度出发,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成对涉案房屋重新测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延续三十多年的房地产登记纠纷从根源上得以化解。

【案情】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智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东升。

2015423日,陶东升委托妻子陈智娥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房管局”“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办理本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虬江路942弄甲支弄41-2层西半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种类为历史遗留登记。陶东升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供了陶东升、陈智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闸北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核查申请单》及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核查意见表》,其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核,向陶东升颁发了登记日为201557日的沪房地闸字(2015)第00593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之后,因陶东升、陈智娥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陶东升、陈智娥名下,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陶东升、陈智娥颁发了登记日为201562日的沪房地闸字(2015)第0071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注销了被诉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5)第0071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仍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陶东升、陈智娥不服,向闸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向原告陶东升颁发的登记日为201557日的被诉产证违法。

【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明,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陶东升多次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市房管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信访。在相关信访答复材料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于2014822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陶东升如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测绘成果存在争议,可以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上海市房屋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鉴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基于涉案房屋在上世纪房屋总登记时因故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情况,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事宜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于2015423日受理陶东升的初始登记申请,并从陶东升处获得了包括《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由房屋土地调查员签名,并加盖调查机构的公章,载明项目类型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算,作出时间为20141222日,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该材料,在被诉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并无不当。陶东升、陈智娥对被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实质是对房产测绘部门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建筑面积测算时采用的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后,依照相关规定,通过申请复核或鉴定的方式,解决该争议。陶东升、陈智娥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采取的建筑面积测算标准有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陶东升、陈智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陶东升、陈智娥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根据沪房管权(2009217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关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的第8.3.2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四)地籍图(原件二份);(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本案中,陶东升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文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是陶东升申请房地产登记提交的材料之一,陶东升因不认可该报告书的建筑面积测绘结果而认为其未委托相关部门测绘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陶东升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所依据的建筑面积计算依据适用错误为由,主张被诉房地产权证中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实质系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过申请复核和鉴定的途径处理争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陶东升坚持认为不适用《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有关复核和鉴定的规定,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陶东升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4.07平方米是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陶东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陈智娥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智娥的再审申请。陈智娥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即记载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7.1、建筑面积18.1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2014年《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测量房屋面积所依据的沪房管规范权[2012]2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规范》实施前测算的房屋面积成果应予以维持,若房屋面积测算成果错误的,应仍按原测算的房屋测量规定予以纠正。”1985年房屋普查宏观上是为国家提供准确的房地产统计资料、给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依据,同时也是房管部门对房屋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的测算,属于有权部门的测算。符合该规定的内容,其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陈智娥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面积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涉案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合议庭经调查发现,涉案房屋所在支弄的其他类似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均有计算二层面积的情况。为有效解决争议,合议庭多次与各方当事人谈话,积极与测绘部门沟通,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后测绘部门同意按照与本案当事人邻居相同的旧标准对涉案房屋面积重新测绘。新测绘的面积,将房屋二层面积计算在内,再审申请人陈智娥认可了新测绘结果,并于2019125 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经审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智娥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陈智娥撤回再审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再审申请人陈智娥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评析】

本案系一起历时多年的房地产登记纠纷行政再审案件,主要涉及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历史遗留房地产登记案件中的房屋面积认定标准问题。

一、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陶东升是被诉产证登记的权利人,其妻子陈智娥是通过陶东升转让而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之一。严格而言,对于确认被诉产证违法,仅陶东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仅陈智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再审申请人陈智娥是否有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资格。从具体案件来看,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在八十年代历史总登记时被遗漏,陶东升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奔走多年。最终涉案房屋被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获得被诉产证。目前陶东升已经年迈,且其获得被诉产证后又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为陶东升、陈智娥共同共有,在一审诉讼中,陈智娥均作为共同原告出现。根据2018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立案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中,陈智娥均为生效裁判文书中列明的当事人,且陈智娥与陶东升是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其具备本案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历史遗留房地产登记案件中房屋面积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测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时采用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算规范〉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规范》实施前测算的房屋面积成果应予以维持…”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建筑面积认定应当以政府组织的1985年城镇房屋普查结果为依据,提供了加盖静安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的1985年城镇房屋普查资料复印件两份且出示证据证明1985年普查资料已经列入住户房屋档案,历史遗留登记表也认可了1985年资料。而被申请人则主张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认定中的数据为依据。对1985年城镇房屋普查的效力做出了限缩解释,认为1985年城镇房屋普查是城乡环保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文的,其中10项普查内容仅是为了国家统计和房屋管理的需要,而1988年暂行办法对登记的依据有明文规定,其中第六条无房屋普查资料,所以普查的结果不应作为登记的依据。双方主张的标准主要差异在于涉案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计算建筑面积。

由于涉案房屋在上世纪房屋总登记时因故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历时多年,相关房屋登记、测算规则几经修改,测绘、登记主管部门亦经历了机构改革、行政权力变更等事宜,加剧了双方主张适用标准不同的问题。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院提供了同处涉案房屋所在支弄、与涉案房屋结构大体相似的1号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用以说明该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中的二层建筑面积被计算到房屋建筑总面积中的事实。随后不动产登记局对涉案房屋所在支弄的其他类似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进行了核查后发现1号、3号后门、567111315号均有计算二层面积的情况。了解情况后,合议庭将本案的处理思路确定为从合理性角度出发,个案解决矛盾纠纷。

三、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就明确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一主要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之规定,正是对立法目的的积极回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五项则进一步明确适用调解案件范围中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具体种类,“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案件,本市法院应当将争议实质性解决贯彻于诉讼全流程,立足协调化解与依法裁判有机结合,促进行政争议稳妥解决:……(五)涉及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必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历史成因、当事人客观状况等因素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在历史遗留房屋登记案件中,由于政策变化,面积测算等问题容易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纠纷,法官积极组织运用调解手段实属必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阅卷、开庭审理和庭后调查,合议庭发现本案的实质性争议主要在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存有分歧。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涉纠纷延续三十多年且陶东升信访十余年,陶东升、陈智娥均年近九十,身体状况不佳,合议庭抓住矛盾症结找寻突破口,积极拓宽工作思路。在调查中,合议庭发现,在历史登记中,与涉案房屋相邻的房屋均存在计算二层面积的情况。为此,合议庭与被申请人市住建委、市不动产登记局多次沟通,希望能够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对涉案房屋重新测绘。同时,主审法官还积极与市房屋管理局测绘科的工作人员联系,最终测绘部门同意按照与本案当事人邻居相同的旧标准对涉案房屋面积重新测绘。新测绘的面积,将房屋二层面积计算在内,再审申请人陈智娥认可了新测绘结果,撤回了再审申请。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新测绘的面积,重新为陈智娥、陶东升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至此,历时多年的纠纷终于划上句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17

合议庭成员:汪霄云  叶 一  毕晓莹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73

合议庭成员:张文忠  陈瑜庭  沈莉萍

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26

合议庭成员:王远  王兰芬  高淑平

再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再3

合议庭成员:丁晓华  冯彦霄  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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