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上海三中院审结首例不履行涉探矿权出让行政协议纠纷案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通过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涉探矿权出让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21年5月,D矿业公司以某省自然资源厅未依照解除探矿权协议约定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省自然资源厅退还D矿业公司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D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省自然资源厅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合议庭围绕D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省自然资源厅未退还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展开法庭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纠纷,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D矿业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向某省自然资源厅提出催要余款的证据,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D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省自然资源厅以退还出让价款的内部审核问题无法解决作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D矿业公司退还出让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裁判结果,某省自然资源厅与D矿业公司就本案判决的履行积极展开协商。

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引发的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协议具有很强的“合意性”,诉讼中,法院不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合约性”审查。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则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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