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走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2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于2015年起集中管辖走私刑事案件以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惩治各类走私犯罪,加强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服务保障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建设,加大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探索力度,促进长三角区域高质量的一体化发展,推动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深入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落实国家战略和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现将2015年至2021年走私刑事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走私刑事案件审理的概况

(一)基本情况

1、收案数总体向上,受新冠疫情影响有所回落。

从2015年3月集中管辖走私刑事案件至今,上海三中院共受理走私刑事案件853件,审结836件。其中,2015年共受理走私刑事案件39件,2016年共受理87件,2017年共受理98件,2018年共受理122件,2019年共受理199件,2020年共受理161件,2021年共受理147件。除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案件数量有所回落外,案件数量总体呈持续增长态势。(见图一)

 

图一

 

2、覆盖多个走私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占比近四分之三。

受理的走私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等8个罪名。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数共644件,占总数的75.50%;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共66件,占总数的7.7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共75件,占总数的8.79%;走私废物案件共32件,占总数的3.75%;走私毒品案件共33件,占总数3.87%;走私武器、弹药案件、走私贵重金属案件、走私淫秽物品案件分别为1件。(见图二)

 

 

 

 

 

 

 

 

 

 

 

 

 

 

图二

 

3、单位犯罪占比降低。

以2017年作为分界点,2015年至2017年走私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2015年涉及单位犯罪案件18件,2016年59件,2017年59件;2018年开始有所下降,降低至43件,2019年37件,2020年36件,2021年30件。(见图三)共判处被告人1,775名,年龄集中在30-60岁,占总数的85.5%;大专以上学历有616人,占总数的34.70%,高中学历有220人,占总数的12.39%,初中以下学历有939人,占总数的52.91%。(见图四)

 

 

 

图三

 

 

图四

 

4、三年以上重刑占比近一半

1,775名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930人,占总数的52.39%;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769人,占总数的43.3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以及无期徒刑76人,占总数的4.28%。(见图五)轻缓化处刑比例较高,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大多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占比97.74%;加之2016年开展走私案件认罪认罚工作以来,被告人庭前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认罪认罚适用率不断上升。

 

 

 

 

 

 

 

 

 

 

 

 

 

图五

(二)主要特点及发展趋势

1.犯罪对象种类多样,新品种货物层出不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涉及货物、物品种类繁多,包括农产品、日化品、奢侈品、食品、五金机械类制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成品油等。其中,近三年涉及成品油、白糖走私案件达131件,涉及名贵手表、珠宝等奢侈品走私案件达75件,涉及电子烟、卷烟、酒类等走私案件达82件。(见图六)除一些常见的货物、物品外,走私新品种货物亦层出不穷,如“笑气”、壁挂炉、人发及假发制品、“老爷车”等案件也时有发生。

 

 

图六

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案中,涉及陆生动物包括象牙及其制品、穿山甲鳞片、犀牛角等,涉及水生动物包括鱼鳔、鱼苗、海马、乌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主要涉及国家禁止出入境的珍贵植物、冷冻肉制品、煤炭等。走私毒品案件中,涉及毒品除传统的海洛因、可卡因之外,还包括大麻饼干、大麻油等新型毒品。走私废物案件中,涉及PET卷膜、废塑料、废旧电池、炉渣等。

2.犯罪规模持续扩大,团伙型、链条化犯罪增多。

随着打击走私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团伙型、链条化的走私犯罪“浮出水面”,尤其是非设关地的走私刑事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环节复杂、偷逃税款特别巨大。如被告人姚某某、薛某某等走私成品油案件中,涉及国内一级股东、二级股东、中巴绕关运输团伙、小巴接驳团伙以及岸上仓储人员等,共涉及人数23人,偷逃税款高达2.18亿余元。又如被告人鲍某某、郑某某等走私白糖案中,涉及国内货主团伙、绕关走私团伙、码头卸驳分运团伙等,共涉及32人,偷逃税款高达6亿余元。这些团伙型犯罪规模大、环节多,各被告人的分工明确、各环节配合紧密、身份具有多重性。

3.犯罪区域相对集中,手段方式更为隐蔽新颖。

走私犯罪的区域主要集中于非设关地,逃避自贸区、保税区监管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其中犯罪区域涉及非设关地、自贸区、保税区的案件达98件。犯罪分子利用保税区内“先出区、后申报”的有利条件,通过换货等方式进行虚假申报。如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等走私液晶显示屏一案中,常某某等人将货物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待货物转关运输至昆山综合保税区后或在运输途中,将已准备的次级液晶屏、碎玻璃等道具货替换实际货物,交付于国内货主,将道具货进行虚假申报出境。又如被告人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徐某某与被劳务派遣至海关通关审核系统的技术人员何某某勾结,由徐某某在海关监管系统中提交单货不符的保税货物核销申请,再由何某某冒用海关工作人员账户对不符合放行条件的货物实施人工放行,导致实际运出保税区货物多于申报纳税货物。

此外,走私手段方式也向隐蔽化、新颖性转变。例如,在一些绕关走私案件中,货柜中常有拼货现象,除普通货物外,还夹藏珍贵动植物、废物等,被告人往往触犯多个走私罪名。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跨境电商不断出台优惠政策,利用跨境电商优惠政策实施走私犯罪成为新的犯罪手段。如被告人程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作为货主的程某与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勾结,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通过“刷单”制作虚假的个人订单、物流单和支付单的方式,将货物“整进整出”申报出保税区。

4.海外代购闯关走私类案件有所下降,利用工作便利实施走私犯罪多发。

导游、“水客”、空乘等常见代购人员在境外购买化妆品、日用品、奢侈品等,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的闯关走私刑事案件一直处于高发状态,但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一方面出入境人员大幅度减少,另一方面入境隔离管控措施非常严格,近两年来海外代购走私呈现明显下降趋势,2020年海外代购闯关走私仅有24件,且多为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发生的案件。

部分走私案件还存在货主、中间人与物流、邮政、船运、保税区仓储安保人员互相勾结的情况,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以及监管漏洞实施走私犯罪。如被告人顾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顾某作为某空运公司进口清关部门预清关主管,经他人介绍认识金某某、康某某和谈某某(均另案处理),顾某利用其工作便利,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后擅自将货物放行出库,帮助金某某等走私雪茄、水晶饰品及箱包等,事后分配相应的好处费。

二、主要做法与成效

自审理走私刑事案件以来,上海三中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惩治走私犯罪,同时与市检三分院、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海警局等部门通力协作,助力临港新片区建设,严厉打击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加强长三角区域司法联动,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搭建服务平台,助力临港新片区建设

为进一步加强特殊保税区反走私工作,增强打击预防走私犯罪合力,为临港新片区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海三中院、市检三分院、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海警局在临港新片区共同签署了《关于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加强反走私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四家单位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充分发挥侦查、检察、审判职能,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各项政策的落地落实,妥善把握执行政策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贯彻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主体权益。《意见》  的签署,为加强临港新片区走私犯罪等案件办理,强化边界安全、探索建立进境货物“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监管模式提供司法保障。

(二)加强司法协作,统一执法办案尺度

长三角区域是全国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主战场之一,由于各地区的公检法部门沟通衔接不到位,存在对同类型案件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不统一的现象。为着力解决长三角地区走私刑事案件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标准等方面的差异,统一执法办案尺度和标准,上海三中院会同市检三分院、上海海关缉私局联合长三角地区的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等地的法院、检察院、缉私局等召开相关联席会,就加强信息互通、执法司法标准统一、工作协作配合、共同加强研究和培训等方面签署《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缉私司法协作备忘录》,推动长三角区域打击走私犯罪的司法协作与配合。

此外,上海三中院还与市检三分院、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海警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建立常态化的联席会议制度,落实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共同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交流、沟通。2019年为严厉打击非设关地绕关走私犯罪,上海三中院、市检三分院、上海海关缉私局以及上海海警局联合会签《办理非设关地重点商品海上走私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深入推动打私工作的开展。

(三)试点公益诉讼,促进长三角生态环境共保联制

生态绿色可持续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主基调,通过绕关走私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如废物、冷冻肉制品偷运进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同时,亦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上海三中院与市检三分院联合探索,由市检三分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1月,上海三中院审理首例走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庭与民庭联合组成五人合议庭,在判处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涉案冻品处置费用51.7万余元。

(四)落实宽严相济,探索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自2016年起开展走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从试点到逐步推进到至今,上海三中院在探索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机关制定的认罪认罚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不断予以完善和细化。一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海三中院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庭审阶段认真开展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二是细化量刑标准,确保量刑规范化。为规范量刑建议及刑罚裁量,上海三中院于试点阶段与市检三分院建立常态化沟通协商机制,并制定《走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常见走私犯罪案件认罪罚量刑规范化意见》等,确保量刑的规范统一。三是凝聚理念共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上海三中院、市检三分院以及上海海关缉私局共同探索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秉承“早认罪认罚,多从宽;晚认罪认罚,少从宽;不认罪认罚,不从宽”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阶梯式量刑,区别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情况,对于在侦查阶段即表示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预缴罚金的,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打击和预防走私犯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借助跨境电商平台通过“刷单”等方式虚构订单等,从而偷逃税款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为促进和规范跨境电商零售行业的发展,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连续发布一系列政策文件,其中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金额限制为人民币五千元,个人年度交易金额限制为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相关政策系国家给予消费者个人的福利,能够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的只能是真实的消费者个人,且单次和年度额度均有限制。因货物无法办理进境备案不能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或企图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偷逃税款,一些企业借助跨境电商平台通过伪报贸易形式、低报价格等方式申报进境。如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程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与跨境电商平台共谋,将原本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刷单”方式伪造虚假的个人订单、支付单和物流单,从而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后从保税区“整进整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海关关于跨境电商贸易的实质性要件,偷逃了国家税款,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走私违法所得的归属是判断走私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主要标准

单位犯罪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走私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经常会以其设立的名下多家公司名义,实施如申报进口、租赁仓库等行为,在此情况下既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同时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又能体现单位意志,因此查清违法所得的归属是确定单位犯罪或是个人犯罪的关键。例如,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等6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有部分行为系借用常某某名下公司抬头完成,如以某全公司名义购买部分用作替换正品的残次显示屏,以某多公司名租赁仓库场地用作替换走私货物等。但结合该案中各项客观证据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能够查明违法所得主要进财务李某的个人账户,走私收支与公司其他收支相互独立,且明显有用于个人项目的情况,不能认定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因此最终认定该案系个人犯罪。

(三)走私废物的收货人编造货物的成分清单、工艺明细及用途等要素,逃避海关监管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废物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成分、含量、用途等要素。在走私废物的案件中,收货人在申报进口时会以颜色、规格、尺寸“三统一”的货物品名向海关申报,以逃避海关查验。货物一旦被查验后,不能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如在被告人胡某某走私废物案中,胡某某辩解根据相关规定,其进口货物被查验后其原本可以退运,但其选择进一步鉴定以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运输入境的是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对海关已经确定布控、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海关规定以及实际操作程序相悖,另外在鉴定前侦查机关要求被告人提供申报货物的成分清单、用途明细等,胡某某在无法提供的情况下让他人编造了相关要素,可以认定其对走私货物系废物有主观上的明知。

(四)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大麻叶、大麻油等邮寄入境,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

近年来,由于机场等海关监管区域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将毒品藏匿于携带的行李或者通过人体藏毒方式铤而走险,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的走私毒品犯罪逐渐减少,尤其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通关环节走私海洛因、冰毒等传统犯罪降至“冰点”,继之而起的是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大麻叶、大麻饼干、大麻油等新类型毒品邮寄入境的走私犯罪。如被告人袁某某走私毒品一案中,袁某某从美国购买大麻油并以 “照相机设备”品名跨境邮递至境内,侦查人员在邮递包裹中查获标有THC(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电子烟弹共计47支,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大麻油净重23.98克。虽然大麻油、大麻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折合成相应的海洛因的数量非常小,但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五)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偷逃税款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处刑较重罪名定罪处罚

我国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后才能正常地通关,行为人由于无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往往会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出口相应的货物、物品,同时在通关环节也少缴了税款,定罪时须注意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罪中处刑较重的罪名认定。如被告人郑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案与被告人陈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两起案件属于关联案件,其中陈某某与郑某某等共谋,在没有取得檀香紫檀的《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郑某某等人联系境外货主于境外采购檀香紫檀,陈某某负责货物进口,并向郑某某等收取高额清关费用。由于陈某某涉案13票同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9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按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相比较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更重,故对陈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而郑某某涉案票数较少且偷逃税款数额较少,故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认定。

(六)走私犯罪与后续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主从或依附关系的,应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进口环节实施了低报、伪报行为构成走私犯罪后,在国内销售环节又可能因后续行为的违法性触犯《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最常见的如为了掩盖进口环节的走私行为后续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口环节的货物在国内销售时,货物属于国内限制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例如,被告单位某酒店用品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被告单位在从台湾进口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笑气”)等货物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虚构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另外被告单位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笑气”销售给他人。辩方提出被告单位为了在国内销售“笑气”中获取利润,在进口环节实施了低报走私行为,以降低进口成本,因此进口行为与国内销售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对于前后不同环节的数罪如何处断,可以从主从、依附关系以及犯罪目的等方面综合考量。在进口环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低报走私行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货物进入国内流通环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又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涉案货物,后一环节属于走私既遂后的行为。从目的手段或者原因结果角度看,被告单位低报走私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节约成本,而非为了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从前后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两个行为不存在主从或者紧密的依附关系,因此处断时不以牵连犯认定,而应数罪并罚。

(七)包税走私犯罪中,通关团伙主动揽货、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在走私犯罪中既是组织者又是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仅为贪图便宜、节省成本,放任通关团伙采取任何形式通关的货主单位,可以从犯论处。

包税型走私犯罪中,货主往往为了贪图便宜、节省成本,将货物交给积极组织揽活的包税通关团伙,由包税通关团伙实施具体的虚假报关单证制作、安排清关等,货主仅支付包税费用。在此过程中,货主对包税通关团伙未以实际成交价格申报有概括性的放任故意,但对后续如何通关的过程并不清楚,且获益并不多。如被告人邬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货主邬某某根据包税团伙成员黄某要求将货送到指定仓库,将相应货物清单和发票发给黄某并支付相应的包税费用,黄某负责清关等事宜。类似情况还可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93期的指导性案例,此类情况下,包税清关团伙提出主动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等,从犯意提起、组织策划、非法获利来看均处决定性地位,既是组织者也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而仅为贪图便宜、节省成本,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的货主单位,以从犯认定处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附: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威某某等21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系境外无合法证明且部分系来自疫区的冷冻肉制品,仍逃避海关监管,以绕关方式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冷冻肉制品走私运入我国境内,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冻品犯罪,既违反了海关的监管规定,同时对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都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威某某、艾某某等人伙同他人先后四次驾驶巴拿马籍货船“HAI SHENG”号,装载191个集装箱冷柜共计4,215.95吨来自美国、波兰、匈牙利等禽产品、猪产品疫区以及境外无合法证明的冷冻肉制品,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并卸载于江苏、浙江、上海等地码头。期间,被告人黄某受林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浙江某码头和上海某码头负责指挥码头工人卸货并记录装运走私冻品的集卡车车牌号等信息,共帮助卸载涉案冻品1,225.64吨。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他人指令,联系位于广东省的东莞小罗物流有限公司冷库、东莞市华星冷链仓储有限公司冷库用于装卸及过驳冻品,并告知集卡司机冷库位置,核对数量、品名,与国内下家完成交接,共帮助联系卸载、交接涉案冻品734.89吨。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接受他人指使,组织多辆集卡车至浙江和上海码头运输装有走私冻品的集装箱,其中,孟某某组织运输的6个集装箱共计走私冻品138.61吨;周某某组织运输的5个集装箱共计走私冻品114.57吨。

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威某某等十五人、被告人黄某在上海某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侦查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周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威某某、艾某某等十五人明知系境外无合法证明且部分系来自疫区的冷冻肉制品,仍伙同他人多次驾驶外籍船舶,逃避中国海关监管,以绕关方式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冷冻肉制品走私运入我国境内,其中,艾某某、苏里某、苏某、霍某某走私冻品四次共计4,215.95吨,威某某、穆某某、菲某某、钱某某、苏某某、萨普某某、荷某、努比某某、艾普某某、哈某走私冻品三次共计3,725.32吨,南某走私冻品二次共计2,349.09吨;被告人黄某明知货物系走私入境冻品,仍受他人指使,指挥码头装卸冻品,共计1,225.64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货物系走私入境冻品,仍受他人指使,联系冷库,组织装卸、过驳、交接走私冻品,共计734.89吨;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货物系走私入境冻品,仍受他人指使,分别组织集卡车从码头装载走私冻品并运至相关冷库,分别共计138.61吨、114.57吨,均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驱逐出境;三、被告人南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四、被告人穆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驱逐出境;五、被告人菲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六、被告人苏里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驱逐出境;七、被告人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驱逐出境;八、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驱逐出境;九、被告人苏某斯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十、被告人萨普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十一、被告人荷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十二、被告人努比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十三、被告人艾普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十四、被告人霍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驱逐出境;十五、被告人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驱逐出境;十六、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九、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十、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走私冻品的案件,涉案人数多,犯罪次数多,冻品数量大,犯罪链条长,影响范围广,是近年来上海三中院受理的数量最大的涉外走私冻品案件。本案中幕后组织、指挥者身份隐蔽,组织较为严密,犯罪分子分工明确,有专人负责境外组织货源、跨境海上运输、境内租赁冷库存储、组织集卡运输分销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作案手法熟练,规模化、专业化程度高,涉案冻品均未经检验检疫且部分来自疫区,不仅危害海关监管制度,而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大。本案的审理判决,彰显了司法机关重拳打击走私犯罪和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二:被告人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仅针对个人消费者,一般企业将原本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借助跨境电商平台通过“刷单”等方式虚构订单等从而骗取优惠税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在进口日化用品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程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另案处理)共谋,将原本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骗取优惠税率,并且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某网络科技公司刷单申报进口。经计核,被告单位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8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545,118.5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和虚假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和伪报贸易方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根据我国最新跨境电商政策,以跨境电商零售形式进口的商品,单次交易限值人民币5,000元以内,年度交易限值人民币26,000元以内,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缴税额的70%征收。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消费者个人。要求订单、支付单和运单载明信息真实且一致。

在典型形式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走私行为人一般通过套用国内消费者身份信息,向海关提供虚假的订单、支付单、运单,将原本应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偷逃应缴税额。本案中,被告单位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共谋,被告单位因没有进口相关货物的进境备案资质,主动找到该网络科技公司,共谋采用伪报贸易方式即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并在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表格中填写虚假低报价格,虽不清楚网络科技公司的最终报关价格,但对于低报事实有一定的认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既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同时也是实际货主即走私获益者,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三:被告人常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走私普通货物刑事案件中,由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量刑档次有所区别,同一犯罪金额,单位犯罪的量刑要轻于个人犯罪,因此整个走私环节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尤其是查清违法所得的归属是判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召集,被告人李某等人,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代理从香港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并明确了各人分红比例和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常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及指挥,被告人李某负责成本支出、收取费用等财务事项以及涉案货物的进口申报,被告人黄某、叶某某负责招揽客户并商议制定包税单价,被告人赵某负责涉案货物的物流运输、调换及出口核销,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租赁香港及深圳仓库、仓库的收发货、道具货的环保处理并招揽部分客户。在申报进口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将涉案货物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待货物转关运输至昆山综合保税区后或在运输途中,使用先行准备的次级液晶屏、碎玻璃等道具货将实际货物换出,再虚假申报出境备案核销保税仓库账册,换出的实际进口货物则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国内客户。被告人常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34亿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黄某、叶某某、赵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后决定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并采取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再使用道具货骗取出口核销的方式,将实际货物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国内客户,偷逃应缴税额达1.3亿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五、被告人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评析】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常某某以控制的五家公司名义从事走私犯罪,且常某某等均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体现单位集体意志,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

由于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有所不同,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以及跨档数额均高于个人犯罪的相应数额,同一犯罪数额,单位犯罪的量刑要轻于个人犯罪,故单位犯罪往往是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

判断是否系单位犯罪,需具备三个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以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常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所作决定能够体现单位意志,同时在走私犯罪中,确有部分行为借用常某某名下公司抬头完成。但,一方面,作为走私犯罪的关键环节即申报进出口环节中,均由赵某委托报关行进行,用的是报关行的抬头,对外揽货也是以黄某、叶某某的个人名义招揽,常某某控制的公司其他员工均不知道包税走私的事情,亦未从中获利。另一方面,从违法所得归属看,“包税物流”收入绝大部分进入李某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包税走私收支与常某某名下公司其他收支无关,大量支出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支付贷款利息、道具款、物流费、香港基建等,均用于走私犯罪成本或继续犯罪,且还有明显用于个人项目开支的情况,如总裁办年底分红加工资、叶某某超市挤兑借款、旅游费用、香港买地等个人用途。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等六人是一个犯罪团伙,在犯罪过程中偶尔有借用常某某名下公司抬头的情况,但违法所得由常某某、李某等人控制,绝大部分用于走私犯罪及常某某等个人,不应以单位犯罪认定。

 

案例四:被告人胡某某走私废物案

【裁判要旨】

申报入境的货物必须如实提供货物的成分、含量、用途等要素,收货人无法提供上述要素而让他人予以编造,经海关查验后,以未选择退运而选择进一步鉴定为借口否认主观明知,仍可以认定收货人对走私违法性的认知。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涉案货物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伪报货物名称及成分,以某公司名义,通过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的形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洋山海关查验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口卷膜共计重205.462吨,均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018年9月14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随后胡某某主动随同侦查人员至海关缉私局接受询问,胡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将涉案货物办理退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仍伪报货物名称及成分,以一般贸易的形式申报进口重量达205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对涉案货物办理退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胡某某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评析】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辩解其向外商采购的是颜色规格统一的卷膜,不知道运输入境的是固体废物,为了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提出货物被查验后海关曾表示可以选择退运处理,但其认为货物没有问题而选择进一步作鉴定,辩护人由此还提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因此本次进口货物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然而,本案情况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海关已经确定布控、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布控、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海关关员遇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应征询是否要退运,而是直接将货物移送鉴定,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海关退运规定和实际操作相悖。另外,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的有关规定,申报人必须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成分、含量、用途等要素,而胡某某作为多年从事塑料进口人员,无法提供卷膜明细清单和工业流程,且未如实申报货物用途,反而让他人编造清单及用途,可以认定其明知进口的PET卷膜系废物仍予以进口,具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明知。

 

案例五:被告人袁某某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大麻叶、大麻油等邮寄入境,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行为,我国对毒品实行严格管制,实施走私毒品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通过SAM(另案处理)从美国购买大麻油供自己吸食,并约定以人民币500元/支的价格购买大麻油50支。后SAM委托他人从美国将上述大麻油以“照相机设备”品名跨境邮递至本市徐汇区由TIM收货后转交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向TIM提取邮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邮递包裹中查获标有THC(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电子烟弹共计47支,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大麻油净重23.98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大麻油,仍伙同他人通过邮件寄递方式走私进入我国境内,数量达23.98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可以根据其外观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本案中根据被查获毒品的外形系淡黄色液体,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故表述为大麻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见,大麻油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100比1。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涉案毒品大麻油净重23.98克,折合成海洛因的数量非常小,但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毒品邮寄至国内,亦构成走私毒品罪。

 

案例六:被告人郑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裁判要旨】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后才能正常地通关,行为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而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出口,同时在通关环节时也少缴了税款,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罪中处刑较重的罪名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明知檀香紫檀(俗称小叶紫檀)在未取得《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禁止进口,由郑某某联系境外购买、运输檀香紫檀,在收到货物提单后交陈某某,由陈某某等人通过伪报品名等方式予以非法进口入境,后由郑某某在国内销售。期间,陈某某等人将对保金转入郑某某个人账户,在檀香紫檀进口入境后,被告人郑某某再将对保金返还,并支付给陈某某高额清关费用及相关利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檀香紫檀需凭许可证进口,仍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非法进口,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后才能正常地通关,行为人由于无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往往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出口相应的货物、物品,同时在通关环节也少缴了税款,定罪时须注意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认定。

本案与被告人陈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两起案件属于关联案件,其中陈某某与郑某某等共谋,在没有取得檀香紫檀的《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郑某某等人联系境外货主于境外采购檀香紫檀,陈某某负责货物进口,并向郑某某等收取高额清关费用。由于陈某某涉案13票同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9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按法律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相比较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更重,故对陈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而郑某某涉案票数较少且偷逃税款数额较少,故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认定。

 

案例七:被告单位某酒店用品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坚持类型化判断,走私行为与后续的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具通常性联系、不具有主从依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应予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酒店用品公司在从台湾进口二氧化碳、氧化亚氮(“笑气”)等货物的过程中,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决定采取低报价格、虚构贸易关系的方式进口货物,在通过报关公司低价申报进口的同时,安排境外公司向台湾供货商支付差额货款。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公司日常经营负责人,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负责与台湾供货商对接涉案货物真实单证、对外支付货款、清关费用等。被告单位某酒店用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0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0,088,553.48元。另查明,被告单位、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因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氧化亚氮等货物触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单位为了在国内销售“笑气”中获取利润,在进口环节实施了低报走私行为,以降低进口成本,因此进口行为与国内销售行为构成牵连关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牵连犯,依法应当从一重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低价申报行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低报走私的情况下,仍负责对接单证、费用支付;其中,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达1,0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酒店用品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九万元,与前罪原判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九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评析】

“笑气”是一种麻醉性气体,虽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在进口环节没有特殊的法律监管要求,因此辩方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争议,同时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出售“笑气”构成非法经营罪亦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走私方式进口 “笑气”,后续又未经许可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还是应当数罪并罚,不无争议。

走私犯罪与后续非法经营犯罪的处断关系问题,可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上分析,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先实施了以低报价格、虚构贸易关系的方式进口货物的行为,然后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笑气”,走私行为是超出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罪。二是从两罪的主次及依附关系评判,走私和非法经营两个行为的独立性较强,无法区分主次,且不具有高度依附性,走私不一定是非法经营的必经方式,而非法经营也不一定是走私的必然结果。走私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都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必要性。三是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讲,走私犯罪是违反的是海关法规,破坏的是国家税收监管秩序,非法经营罪扰乱的是市场监督管理秩序,两罪侵犯的法益本质上是不同的。四是从获利角度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额,后不经相关部门许可,贩卖限制买卖的物品再次获利,两个行为导致两次获利,若以牵连犯认定择一罪处罚,将导致对其客观危害评价不够全面、充分。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后续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案例八:被告人邬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包税走私犯罪中的通关团伙往往作用较大,而货主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指使或实施走私行为、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邬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黄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的情况下,仍共同决定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费用的“包税价格”委托黄某等人进口涉案液晶显示屏。期间,邬某某负责联系黄某、安排货物运输、使用他人账户支付“包税”费用、在境内销售涉案货物等,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部分货物的境外采购、货款支付、记账等工作。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共计40批次,偷逃应缴税额共11,445,195.5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共谋后以“包税通关”方式委托他人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1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评析】

在包税型走私犯罪中,通关团伙往往作用较大,而货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93期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对于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等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因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地位,既是组织者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作为货主的二被告人为节省清关成本将货物交给包税通关团伙,自己未直接指使或实施走私行为,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行为,主要走私犯罪活动都由包税通关团伙实施,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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