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认定标准——樊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单独要求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樊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42日公布《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高架道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规定在指定时段内就部分路段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小客车、未载客的出租小客车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小客车通行,对违反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原告樊某拥有安徽省号牌小客车,不服该《通告》,于2015410日以上海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通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41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通告》第一条规定的道路范围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小客车、未载客的出租小客车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小客车行使,这三类小客车所对应的相对人在数量上和身份上都是不确定的,即《通告》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根据《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反该通告规定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即《通告》能够反复适用。鉴于《通告》对于本市部分高架道路的交通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该法第六条所指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以《通告》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为由主张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非对《通告》的合法性审查。原告对《通告》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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