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张某、张某、吴某污染环境案

【要点提示】

单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既不配备专门的无害化处置设施,也未委托专门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转移处置,长期默许放任员工擅自处置的,应认定其对污染环境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

 

【案情】

2011年至20163月,被告人杨某担任被告单位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祥昌公司雇佣被告人张某担任生产车间操作工,后任命为车间负责人,负责车间生产经营工作;20116月雇佣被告人张某(20125月至20143月未在该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车间操作工;20153月雇佣被告人吴某担任生产车间操作工。祥昌公司的生产活动产生大量废切削液,张某、吴某经向张某汇报后先后多次将废切削液倾倒在生产车间外东北角绿化带的土砌沟槽中,废液经明沟流入工厂雨水管道,杨某则明知操作工采取上述方法处置废液而予以放任。根据《国家危险物品目录》,涉案废切削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06-09,系有毒物质。经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认定,祥昌公司生产车间东北侧雨水管落水口、雨水管排水口、厂区雨水口污染严重。201637日,杨某、张某、张某、吴某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128日以(20160117刑初21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上海祥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以(2017)沪03刑终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仅存在疏忽大意,不存在主观明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作为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签署多份祥昌公司相关环保要求方面的文件,表明其明知祥昌公司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特殊,应依法予以处置。其长期在祥昌公司生产场所办公,知晓其员工擅自处置废切削液的情况而不予制止,默许并放任放任员工倾倒废切削液,其主观上对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应为明知。张某作为祥昌公司车间操作员、车间负责人,依其职责应当知晓废切削液处置规定,但其在张某、吴某向其汇报后仍同意二人倾倒废切削液,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关于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杨某、张某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判认为杨某、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案号:2017)沪03刑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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