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私力救济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着,从某种程度上说,其是游走于法律边缘的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固有的非规范性缺陷。因其存在的固有缺陷,有可能对现有的法治秩序造成冲击和破坏,故实现私力救济实施的规范化无疑是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因私力救济的违法实施,导致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以致进入到行政诉讼领域。在此情况下,私力救济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是否需要行政机关介入,行政机关是否有职责介入以及介入履职的标准和要求便成为了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素。对此,应从私力救济的法律定性区分、各方参与度考量、合法要件、法益平衡、个案考量等五重维度,考察具体私力救济行为实施的合法性问题,并进而从行政规制的前提基础、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职责及职责履行与否等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职责履行合法性予以审查,从而勾勒出我国私力救济行政规制合法性的基本审查框架。
关键词:私力救济 合法性 五重考察维度 行政规制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人通过依靠其私人力量保护与实现权益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着,并屡屡成为司法裁判审理标的。﹝[1]﹞其本质在于在无中立且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下,权利主体根据对纠纷的自我判断,并依据自我认可的标准、方式启动并实施权益维护的行为方式,也即它是以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为导向的权利实现方式。正如有学者所言:“私力救济的显著标志是,权利主体将自己或自己认可的标准作为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标准,它或许恰好是公共规则的一部分或者为公共规则所承认,但这种契合仍然是偶然的、任意的产物,并不能改变其私力救济的性质。”﹝[2]﹞这就难免导致私力救济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与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价值和秩序存在潜在乃至直接的冲突关系。在实践中,因私力救济的违法实施,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以致进入到行政诉讼领域。在此类诉讼中,私力救济实施主体针对特定主体(以下简称受侵害人)实施私力救济,受侵害人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对该私力救济行为的行政规制职责,并进而对相关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私力救济在我国缺乏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其合法性判断标准、行政机关是否应予对其进行规制以及规制标准不无争议,这也相应地成为困扰我国行政审判实践的一个课题。
一、从一起典型案例﹝[3]﹞切入:私力救济及其行政规制合法性的争议
王某与赵甲(2017年死亡)于2002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赵甲离婚;……四、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西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迁出,迁至上海市浦东某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赵甲的母亲曹某,户籍在册人员为户主曹某、赵乙(赵甲之弟)、王某、赵丙(王某与赵甲之女,智力残疾)。判决后,王某并未实际搬离涉案房屋。赵甲在去世之前未申请过执行,赵丙一直随母亲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曹某表示,因考虑到赵丙的情况,也一直未要求王某搬离涉案房屋。赵乙作为赵甲的弟弟,因与王某就涉案房屋问题协商未果,于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带领5名亲属及2名搬运工至涉案房屋,王某遂报警。赵乙等在将王某母女控制后,对屋内的相关物品实施搬离。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理,对赵乙等人进行制止,随后离开现场。之后,赵乙继续将屋内的相关物品搬离至其预先租赁的房屋,王某母女遂被赶出涉案房屋,王某再次报警。某公安分局经过传唤、询问王某及赵乙等其他相关人员,并至有关处所查看取证后,认为赵乙与王某有历史住房纠纷,赵乙仅是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运至租赁房屋内,并无打砸物品的行为,该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赵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赵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某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未显示赵乙有打砸王某物品的情形,赵乙其家庭因与王某之间存在多年的住房纠纷,将王某物品搬离赵乙母亲承租的涉案房屋至另一处所。某公安分局对赵乙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收到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三、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某公安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院认为,该案系因涉案房屋的居住矛盾所引起,赵乙在涉案房屋纠纷处理过程中,为改变涉案房屋居住状态,在王某拒绝的情况下,通过私力采取对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王某及其女儿实施一定程度的控制方式让其搬离,侵犯了王某及其女儿的人身权利,具有违法性。因此,某公安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处理。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不当,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王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予纠正。至于赵乙将王某方的财物搬离存放后,王某如主张财物损失,可通过依法协商或民事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该案系由家庭房屋居住民事纠纷引发的一起行政诉讼,集中反映了私力救济在实施过程中与法治的紧张关系以及亟待规制的问题。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赵乙通过私力救济实施的强制搬离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应予介入此类纠纷。该案一审、二审裁判观点相左,分别代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行政审查裁判标准。个中差异的背后,根本原因在于私力救济的行政规制合法性审查标准还存在着相当的争议。对此,本文尝试结合学界观点、既有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的司法裁判,在对私力救济行为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探究实现其规范化实施的内在动因和必然要求,进而分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框架、行政机关履行对私力救济行政规制职责的标准两个递进维度建构我国私力救济行政规制合法性审查的基本框架,以期裨益我国私力救济的法治化实践。
二、从非规范化到规范化实施:调和私力救济与法治冲突的必然要求
(一)形式规范化要求下的私力救济解读
基于概念是开展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一认识和判断,在探讨私力救济的形式规范化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私力救济的概念做一下初步界定。而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学界莫衷一是。如有学者主张“私力救济”的概念表达来源于制度说、﹝[4]﹞行为说、﹝[5]﹞权利说、﹝[6]﹞措施说﹝[7]﹞等四种学说。﹝[8]﹞也有学者对私力救济作有如下的界定:“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9]﹞由于私力救济本身只是一种学理概念上的称呼和观察,单纯的称其为一项权利并不具有实际评价意义。本文认为宜将其界定为一种行为人保护和实现权益的行为方式。从概念描述的角度分析,私力救济可以被界定为:行为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紧迫危险时,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的名义和立场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保护与实现权益的行为方式。
根据上述概念定义,私力救济是具有特定的内涵和边界的。为防止私力救济的内涵被泛化和误读,从形式规范的层面考量,判断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私力救济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行为前提要件。行为人实施私力救济的前提是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受法律调整和评价的纠纷。“法律手段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如许多感情、道德方面的冲突,尚未外化的不满等,法律对其态度即不予评价。法律不予评价的纠纷即自然状态的纠纷。何种纠纷具有受法律评价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取决于立法规定。”﹝[10]﹞此外,私力救济所要保护的权益也需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不包括不法状态下的防卫挑拨、假想避险、假想自助以及不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利益等情形。
(2)外在行为模式要件。行为人是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的名义和立场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单纯依靠其私人的力量保护与实现权益。也即没有国家公权力、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的居中介入。
(3)内在目的要件。私力救济是权利救济形态中的一个概念。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措施系为了保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或攫取不法利益,否则其行为本身即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最终也会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二)现代法治语境下的私力救济法律地位分析
有关私力救济的法律地位问题探讨,需要放在现代法治语境下进行考察,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和层次进行分析:
1.从私力救济存在的正当性的角度讲,相关学者从法哲学﹝[11]﹞、程序法学﹝[12]﹞、法经济学﹝[13]﹞、与人性及我国传统文化相契合的视角进行切入﹝[14]﹞,对私力救济在经济性、功能价值、效果方面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探讨,私力救济被证成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如,私力救济被认为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必要机制,是一种无法被完全消除和回避的社会存在,且从成本与收益分析的角度看,其具有高效低成本性,较为符合纠纷解决的经济效率原则。
2.从权利的角度讲,在实体法上,私力救济在我国还没有被上升为正式的法定权利,私力救济更多的是以一种行为形态被认知和规定,这目前也是其法律地位较为尴尬的地方。即使是在其广泛存在的民事、刑事领域里,目前写入立法的正当防卫等私力救济的特殊形态,也是被限定在特定严格情形下的免责事由规定,在此情形下,是否构成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存有较大的争议。故在目前的法治语境下,更宜于将私力救济界定为一种权利人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方式,并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其进行合法与否的评价与指引。
3.从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讲,根据有关学者的界分,私力救济属于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并列的现代法治社会三大纠纷解决机制。﹝[15]﹞基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二分法的传统,也有学者将社会救济纳入到广义的私力救济中。本文根据对私力救济概念的逻辑周延性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状况的实际考察,认为采行三分法的方式更为适宜。虽然三者在制度层面、程序要求、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上存在着种种的差异,但这三者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相互排斥关系。关于这三者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一般意义上的并存和竞争关系。一方面,三大救济机制并存于现代法治社会,三者之间并不相互否定排斥彼此的存在,也非完全意义上的相互替代关系,而是共同构成了可供权利人选择的纠纷化解机制和方式;另一方面,基于立法的不断调整和权利人的个性化选择的因素考量,在法律允许的选择限度内,三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争关系,而有竞争必定存在各自领地的动态损益,且这种竞争机制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着各自机制的优化。
其二,特定情形和范围内的排他关系。基于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某些特定纠纷被限定在一定的纠纷解决框架内。如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如果权利人拒绝将相关纠纷交由司法裁判而是法外解决,则公力救济就不能介入。又如,某些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公力救济的专属事项,则其他救济机制无法介入,即使介入也会因缺乏依据而不被认可。
其三,互补和配合辅助关系。无论是从理论上抑或实际上,三者中的任何一者都无法独自承担人类社会面临的所有的纠纷解决任务和需求。只有三者形成良性互动、和谐共振的关系,才能真正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的健全法治。这其中,从纠纷机制运行的需要来看,私力救济通常是其他两类救济机制启动和发生的基础。另外,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公力救济的配合辅助和终极评价。如紧急情况下的民事自助行为需要事后及时诉诸公力救济方具有正当性、相关文书需要司法的确认方具有法律效力。
其四,发展趋势上的相互借鉴关系。一方面,上述三大纠纷解决机制各有利弊,且在人类文明日益发达的今天,各纠纷解决机制也在相互借鉴彼此的优势,以实现自身的优化发展。如公力救济通过不断汲取私力救济的高效低成本优势来实现自我完善,如通过构建简易快捷纠纷解决程序、投入更多的成本进行智慧法院建设等方式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与此同时,基于对公力救济机制的借鉴,有关学者对私力救济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进行了相关探索。﹝[16]﹞
4.从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态度讲,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几乎没有私力救济的身影,说明其在现有的法治语境中并没有被明确认可,国家对其态度原则上较为严格审慎。因私力救济存在的固有缺陷,私力救济很容易并倾向于陷入不法境地,如实践中出现的职业讨债公司、纠纷事务咨询公司所开展的业务有易转化为行刑案件的风险。正如有学者所言:“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立救济的范围愈易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行为。”﹝[17]﹞但因私力救济通常涉及权利的行使与法律关系的调整,故私力救济概念本身虽不以法律权利的面孔在立法中出现,但并不妨碍国家通过法律对其规范引导。
5.从其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的维度:其一,私力救济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引导,不能完全独立于法律的规范。“不论私力救济者是否意识到,一个强大的国家都站在他背后,其行动随时可能受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认或许可)。”﹝[18]﹞这也是两者关系的主要方面。有学者将之形象的描述为私力救济始终是在法律的阴影下的救济。﹝[19]﹞首先,如前所述,法律为识别私力救济提供了相应依据。其次,法律规范为私力救济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为调整各类社会纠纷提供了基本的遵循。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系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虽然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并非完全依法而行,可以说并不主要依赖于国家法律规范,甚至很多私力救济行为人实施私力救济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这依然不能否定法律为私力救济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规则。再次,法律为私力救济的范围、边界、行使规范提供了基本框架、原则和底线,也是评定私力救济是否合法的依据,私力救济需要接受法律的指引和规制。最后,私力救济的健全发展需要不断的抑制其非理性、野蛮性的成分,并植入符合理性的各项规则,所有这些都有赖于法律的完善和调整。其二,私力救济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一环,是救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私力救济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的漏洞,促进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提升法律应对社会纠纷的敏感度,反过来推动相关法律规则的完善。
综上,通过以上五个不同维度和层次的讨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在合法的前提下,私力救济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其二,私力救济尚未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其应被界定为一种权利主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方式,其行为的范围、边界、行使规范应当被严格限定在现代法治框架内,法律规范对其合法行使与否及其效果保留有最终的评判权。换言之,只有合法的私力救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获得相应的法律地位。
(三)私力救济内在非规范性特质考察
与公力救济不同,私力救济本身蕴含着非程序性、非理性、野蛮性、规则排斥性等非规范性特质和缺陷。具体来讲,私力救济的内在非规范化特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自发性。私力救济一般是权利主体面对权益纠纷时,基于效率、利益等种种现实的考量判断,自发的凭借自身力量以自己选择的或主动或消极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2)纠纷解决依据标准的多元化。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标准并不固定,既包含国家法律、政策,也包括民间习惯、传统、当事人的协商、乃至权利人个人主观任意所确认的标准等;(3)纠纷解决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私力救济的外在行为方式既包含积极的行为方式,也包含消极的行为方式,具体样态繁多,不能一一穷尽;(4)缺乏程序理性。私力救济是由行为人与相对方在主导,中立的第三方并没有介入,故私力救济行为没有公力救济对程序的依赖性,其行为程序较为任意,且行为人选择私力救济方式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规避相关程序,以直接快速的解决纠纷;(5)难以实现普遍的公正。私力救济从其效果上看,很难像公力救济那样能够实现标准化、类型化以及得到普遍认同的公正;(6)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私力救济的行使存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依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其行使不当,则极有可能冲击和破坏法治,对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四)私力救济规范化实施的必然性考量
其一,私力救济的规范化实施是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的题中之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实施,违法的私力救济不在其列。我国现行《宪法》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规定为行为人通过私力救济维护和实现自身权益设定了一个总体原则。也即私力救济仅在一定情形下和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其边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20]﹞如对其行使不加以规范,任由其野性生长,必然会损及法治权威和社会秩序,不利于从根本上构建法治社会。同时对公民的私力救济行为进行合理规范限制,是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必然出现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整体利益。﹝[21]﹞
其二,私力救济存在私人理性难以克服的非规范性缺陷
私力救济的非规范性缺陷容易导致权利的无序越界行使,从而转化为私权的滥用,如不加以控制和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将由维权蜕变为侵权,由正义转变为非正义。﹝[22]﹞一方面,私力救济行为是对行为人个人意志的强化和落实,其行为发起和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均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很容易失控,而这难以通过有限的个人理性驾驭和克服。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依据的标准与现代法治存在一定的冲突。行为人在进行私力救济时,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仅是法律而且还有道德、习惯、惯例甚至于更为个别的观念。行为人选择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很大动机也是为了故意规避法律的适用,从而造成与现代法治的冲突。如这些非规范性缺陷完全依赖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意志去克服和注意,则如钢丝跳舞、徒手挡车,难以实现。
其三,因违法私力救济可能引发的系列问题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
首先,违法私力救济存在的不良示范效应使法治不彰。违法私力救济因其存在的高效低成本优势,会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成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案,如对其不加以规范,必然起到对违法私力救济的反向鼓励作用,﹝[23]﹞造成社会离心。加之其中一部分成功救济案例的示范效应如被放大,﹝[24]﹞其潜在的选择使用群体必然会不断壮大。当违法的私力救济成为人们保障自己权利的首选方式时,法治也将事实上远离我们而去,﹝[25]﹞最终社会文明程度也会因此受损。其次,由于私力救济缺乏规范可循,行为人实施私力救济行为时随意性较大,甚至任性而为,这不仅无益于解决纠纷,往往还可能激起敌意冲突,加剧固化矛盾,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最后,私力救济如行使不当,将对私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故需要国家公权力对不当私力救济及时有效介入,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国家公信力。
三、私力救济合法性审查判断框架:基于五重判断维度的建构
在对私力救济合法性实施的具体审查框架建构上,需重点考量以下几点原则:其一,分类规范原则。﹝[26]﹞因私力救济存在合法与否的区分,故对私力救济进行规范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实行分类规范的原则。“事实上,私力救济的外延广泛、形式多样,其并非一概与法治原则相冲突。”﹝[27]﹞故而既不能搞一刀切的全盘否定,也不能对其不闻不问,任由其野蛮生长。其二,整体合法原则。对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应当进行全面整体的考察,需要坚持实质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的双重全面视角。其三,法益平衡原则。因私力救济的实施涉及到相关利益的损益,依据法益平衡原则可以对私力救济行为实施的实际效果进行直观的评价,进而影响到该行为的定性和相关责任的承担。其四,个案行为具体考量原则。对私力救济规范化实施与否的评价离不开具体场景下的考察,不同具体场景下的要素组合,会影响到个案中私力救济行为的综合定性结论。基于上述考量,本文试着通过构建以下密切关联的五重维度,从系统整体上勾勒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力救济合法性审查框架,从而为对其是否进行行政法上的规制判断提供前提基础。
(一)私力救济的法律定性区分
从私力救济的法律定性角度看,私力救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法律明确允许。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28]﹞等为代表的法律明确允许的私力救济行为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即取得合法的法律地位。其二,需要引导的私力救济行为。法律给予了该类行为一定的自由度,但行为人在进行私力救济时,有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能,故需要法律加以适当引导。其三,法律禁止。这类行为主要涉及转化为违法犯罪的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因与法治精神相悖,超越了法律容忍的限度,依法应予禁止。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其一,明显构成违法犯罪的私力救济行为。现代社会不允许所谓的有正当理由的违法,私力救济行为不能以违法犯罪的面孔出现。特别是,法律禁止通过暴力强制性手段针对公民人身实施私力救济行为。人身权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禁止通过暴力强制性手段针对公民人身实施私力救济。该类行为亦与现代文明和法治的价值相悖,现代法治社会下的私立救济已经被抽离了暴力复仇成分,暴力手段为国家垄断,国家之外的个人和组织是不具备采取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的权力的,否则就是非法强制;其二,破坏公序良俗的私力救济行为。其三,在法律不允许私力救济的领域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所救济的权益和解决的争议范围是有限的,有些争议属于公力救济等救济机制的专属领域,私力救济行为不能介入该领域,否则即会被评价为非法行为。
(二)私力救济的各方参与度考量
如前所述,从纠纷各方对纠纷解决的参与程度的不同角度看,私力救济可以划分为合意型私力救济和单方型私力救济。法律对二者的规范要求和底线要求有所不同。合意型私力救济通过纠纷各方的谈判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其合法边界比较容易把握为以下两点:其一,私力救济所处分的领域属于法律许可纠纷各方能够自由处分的领域,其范围不能由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任意设定;其二,纠纷解决方案不得损害受侵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规范的总体原则即法不禁止即可为。因为单方型私力救济主要或者完全源于行为人的单方意志,并通常对人身财产权益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特别是其中存在的一些暴力强制型私力救济会对现有的社会秩序造成冲击,故而对于单方型私力救济则规范限制得更加严格审慎。对其总的规范原则:如有法律规定,则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行使,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则需要通过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考量的相关因素对其进行规制,且在众多的考量因素中,应以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必要性作为首要考量因素,﹝[29]﹞以保证其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三)私力救济的整体合法要件
其一,相关救济机制的整体协调原则。如前所述,三大纠纷解决机制既相互补充配合,也存在一定的竞争排斥关系。相应的,各机制间应当在整个法治框架下有序运行,既要能够衔接协调有序,也要能够各司其职,恪守各自固有的边界,防止救济机制间的越界串联,以发挥整体效果。
其二,私力救济行为本身全面整体合法性要求原则。这其中包含两个层次的合法性要求问题。
(1)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合法性要求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两个方面兼备。实质合法性建基于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之上。行为人所拟解决的纠纷的存在、行为外在表现、实施行为目的需要符合私力救济形式合法要件。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所救济和维护权益的正当性、私力救济措施和手段的合法选择则是判断私力救济实质合法性的两个主要方面。
(2)私力救济行为实质合法性要求对行为人权益维护和救济手段的选择两个方面的正当合法性进行综合考察。﹝[30]﹞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两者并不必然能够证成彼此的正当合法性,既不能以所要维护权益的正当性就当然证成所采取手段措施的正当合法,也不能以采取手段的正当合法就当然证成所拟维护和实现的权益的正当性。故考察私力救济行为的实质正当合法性,离不开对上述两个层面问题的综合评判。
(四)私力救济的法益平衡
由于私力救济的行使通常涉及个体、社会、国家利益,在不触碰法治底线的前提下,为最大限度的克服私力救济的局限,法律对实施私力救济的行为人赋予了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私力救济行为应当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行使。私力救济的行为人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在这里可以借用德国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进行说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达到所采取的方式手段符合适于达到维护权益的目的、方式适当、对相关权益损害程度最小的要求。其中的要义是在私力救济的救济性与危险性之间进行平衡,并最终将其控制在法律的规范涵摄内。如不符合该项原则,则私力救济便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私力救济的个案考量
上述维度为私力救济的合法性考察提供了一个整体框架,但私力救济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对某一具体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判断,还需要对其发生的具体时空下的相关因素进行具体审查。﹝[31]﹞具体说来,相关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行为动机、目的、纠纷成因等因素。﹝[32]﹞这类要素是私力救济行为形式合法性考量要素,是私力救济行为实质合法性的判断基础。(2)纠纷权益性质。﹝[33]﹞私力救济所救济权益的性质对私力救济手段选择的空间大小有较大影响。如物权相比于债权具有更多的救济手段可供选择;(3)权益维护的紧迫性程度。﹝[34]﹞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下,紧迫性程度是考量私力救济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一个关键因素。(4)权利人过错程度。﹝[35]﹞权利人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以及其是否存在权利的怠于行使情形对其私力救济正当性的判断具有明显的影响;(5)行为实施时间点。救济行为时点的选择对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6)权益受损的状态。﹝[36]﹞权益受损的状态是否是持续状态、紧急状态、严重状态,对行为选择及后续合法性判断无疑具有重大影响;(7)救济方式适当性考量。﹝[37]﹞私力救济方式适当性判断需要遵循两个原则。其一,不能违法越界行使。其二,行为限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8)社会容忍度考量。该因素属于司法机关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9)实施私力救济所针对的对象状况。该因素也对私力救济的合法性、正当性审查具有影响意义。如针对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需要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又如,行为人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也宜采用法定方式维权,而不能以暴力抗法的方式阻止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38]﹞(10)行为效果。﹝[39]﹞对私力救济行为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考察是判断私力救济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维度;(11)其他相关因素。如权利人的主观恶性、﹝[40]﹞行为实施的背景环境等因素,对于行为合法正当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私力救济行政规制合法性审查:以行政规制职责依据为中心展开
(一)行政规制的前提基础判断
行政权力具有其特定的范围和边界,并不是所有类型的违法私力救济都适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规制,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进行行政规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基础。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私力救济行为是否应予纳入行政规制范围,还需要对以下要素进行审查判断:
1.侵害权益性质判断。根据被侵害权益性质的不同,违法的私力救济可以区分为单纯侵害民事权益的违法私力救济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私力救济。行政权力一般只能主动介入带有破坏社会安宁秩序因素以及其他涉嫌侵害公共利益的私力救济行为。﹝[41]﹞前者主要包括使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合法财产遭受现实侵害以及存在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可能两种情形。而对于单纯的侵害民事权益的违法私力救济行为,经受侵害人申请,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诉至法院等途径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2.私力救济行为人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承担具体行政责任。违法私力救济行为人涉嫌行政违法,其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承担事项均需要法律规范上的明确依据。也即关于其违法行为和追责依据的规定均需要达到具体化和确定化的程度,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应当能够与民事责任被清晰而精确的进行区分界定,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不担责,行政机关对其追责需要达到上述标准和条件,且无超过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情形。否则,如无具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承担依据,行政机关就缺乏对其行为进行行政规制的基础。
3.对受侵害人权益进行行政救济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受侵害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规制职责的本质在于要求对其所处纠纷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干预,以对其受损权益进行救济。如果对于受侵害人受损的权益维护并非应予行政规制的事项范围,或者受侵害人受损的权益已经得到应有的维护和实现,则在此情形下,行政规制便无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制职责判断
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是否需要行政规制,不仅需要对行政规制的前提基础进行审查,也需要对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管辖权限和行政规制职责进行判断。行政机关的管辖权限一般包括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管辖权限、地域管辖权限、级别管辖权限,这一点一般不难把握。这里所述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制职责并非宏观意义上的抽象职责,而是指相关执法主体对于相关私力救济事项具有直接而具体的执法权限和执法职责。这其中的关键在于需要具体考察行政机关的履职依据。既有的法律规范关于履职依据的规定往往比较宏观原则,但行政诉讼中的履职需要将履职条款具体化,以作为行政机关履职的具体依据,这就需要在个案中对行政机关履职条款能否具体化进行以下具体分析:
1.应结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综合法律解释方法,考量相关履职规范是否兼具保护私人利益的特定目的。不能具体化以及与一般公共利益维护不具有特别区分度的履职规范只能赋予行政机关抽象的义务,受侵害人无法通过具体的行政诉讼进行主张。具体化的履职依据可以体现在实体法律中,也可体现在程序法律规范中,还可体现在对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行政惯例中。
2.有相应的行政机关履职程序条款可供适用。完整的程序规定包括履职受理、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告知等程序,从这些程序规定也可考量出行政执法的目的。一般无程序规定的宏观抽象履职条款,因不具有直接的操作性,受侵害人难以将之作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直接依据。
3.行政机关对受侵害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实施相应的具体执法措施、手段予以有效救济,这些行政手段应当具有明确的权益救济指向性。也即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的执法手段可供选择,该项指标也是考察行政机关执法权限和职责的重要标准。
4.具有调和纠纷各方利益冲突的机制。如对各方纠纷的评价、限制及平衡等机制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于一般的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对受侵害人的权益保护义务凸显,使得行政机关不得不注意到该利益的存在,并将之作为一项有区分度的执法目的和任务看待并实施相应执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职责履行与否的判断
其一,依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制职责要求,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是否符合有关履职事项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有无及时完全履行规制职责、有无超过行政自由裁量权限等明显违法情形以及受侵害人权益保障情况。在此过程中,司法审查应注意处理与行政判断权、行政处理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厘清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救济关于受侵害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分工问题,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主张权益。﹝[42]﹞其二,审查行政规制的效果。行政规制需要考虑规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说来,即应予行政规制的违法私力救济应因行政权力的及时介入而被制止,﹝[43]﹞普通的民事纠纷升级转化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路径被有效阻断,行政权力的介入切实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纠纷处理效果。否则,行政规制将面临着合法性与否的质疑和审查。
五、典型案例的再分析:基于前述立场的评判
(一)构成要件分析
其一,在行为前提方面,该案系因涉案房屋的居住矛盾引起,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纠纷。其二,在外在行为方面,赵乙在没有第三方居中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单纯依靠其私人的力量,通过自行组织人力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以及对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王某母女实施一定程度的人身控制方式,强行将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王某母女搬离涉案房屋。其三,在内在目的方面,赵乙是为了改变涉案房屋居住状态,并非为了攫取不法利益。故赵乙的行为符合私力救济行为的形式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被界定为私力救济。
(二)合法要件审查
综合前述五重考察维度考量,该案中的私力救济行为有悖现代法治精神,系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依法应予禁止。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通过模仿冒用国家强制执行手段实施的私力救济在救济手段上有违法治底线和整体合法性要求
现代社会的标志是公权与私权的各司其职、界限分明,既要反对用公法取代私法,也必须反对用私法取代公法。﹝[44]﹞法治和自由的保障恰恰是公私权之间的明确分野,私力救济不能越界行使,其不能侵入国家公权力和公力救济的专有领地实施救济行为。公力救济的专有领地不仅包括所要解决纠纷的专属性,也包含救济手段的专属性。相应的,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判断既包括救济目的合法性,也包括所采取救济手段措施的合法性。即便目的合法,手段不合法也是被严格禁止的。私人无权以权益授损为理由实施只能以公力救济方式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该案中,在过了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期以后,赵乙仿照并代替国家机关使用一定的强制手段对王某母女施加一定程度的人身控制,以达到其要求王某母女搬离涉案房屋的目的,实质上系通过自行模仿冒用国家强制执行手段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法权利行使的界限,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依法应被禁止。﹝[45]﹞
其二,该案中的私力救济手段有违正当合理性实施要求
(1)从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当事人过错的角度讲,该案中的私力救济手段缺乏实施的空间。从救济类型上进行界定,该案私力救济行为属于单方强制型私力救济。一般而言,单方强制型私力救济仅在行为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正在或具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行为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方能被行为人在必要范围内合理采用,且行为人同时负有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总之,单方强制型私力救济对权益遭受侵害的紧迫性、突发性、及时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等方面具有特别的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对民事自助行为这一典型的强制型私力救济行为所要求的情况紧迫、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等行使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对强制型私力救济行为的行使要件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感知一二。
该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争议已通过2002年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行为人之后便取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行为人可以处分的一项救济权利,且其行使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状态保持默认以及放任状态,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时隔十多年之后,在该案当事人所要实现的权益已经过了法定的履行期限及强制申请期限,且就房屋的占有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情况之下,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缺乏权益侵害的紧迫性、突发性。现在作为房屋纠纷案外人的赵乙通过单方强制型私力救济行为挑战该秩序,行为缺乏正当性。赵乙对此权益不再具有通过限制瑕疵占有人的人身权利实施强力排除占有的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赵乙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或者合意型私力救济手段实现权益。
(2)从私力救济实施针对的对象看,其救济手段缺乏正当性。该案中的一个特殊情况是王某女儿作为一个智力残疾人,亦是赵乙哥哥的唯一女儿,法律对其权益保障具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其权益也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赵乙在实施强行搬离的过程中,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显然未予考虑其救济行为的适当性。
(3)从私力救济实施的行为效果看,赵乙的行为对王某母女的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赵乙已通过其行为将正常的权利救济转化为私人侵权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本质是对法律的轻视和排斥,充斥着非理性和违法因素。赵乙的行为如被效仿、复制,则公民尤其是弱者的权益将难以保障。这种救济手段不应该也不会为现代法治和权利保障实现体系及理念所接纳,应被依法禁止和规范。
(三)行政规制的合法性
其一,公安机关具有介入案件纠纷的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王某在案发当天的报警,系基于其母女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可能,请求公安机关基于违法行为制止权和行政处罚实施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请求权,也即公力救济请求权。根据王某的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制止违法救济行为。
其二,公安机关有权介入该案纠纷。如上所述,赵乙通过模仿公力救济手段实施限制王某母女人身权利的方式行使私力救济行为,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违法的私力救济。此类纠纷也已经超越民事纠纷领域,转化为危害社会安宁秩序的治安案件。﹝[46]﹞公安机关对案件纠纷具有介入的合法性、必要性、正当性。﹝[47]﹞
其三,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介入案件纠纷。﹝[48]﹞在报警之后,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出警民警在通过言语制止了赵乙等人的行为之后即离开纠纷现场,赵乙在民警离开后继续实施搬离,并没有起到有效制止违法救济行为实施的效果,原本的普通民事纠纷进一步升级转化为侵害王某母女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救济行为。在赵乙的违法救济行为实施之后,王某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其公力救济,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由此导致公力救济的缺位以及私力救济的越位。如果纵容赵乙的行为,对该行为本身不加以制约,必然会带来不良的示范效应。故公安机关对案件纠纷不予处理错误,其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结语
虽然私力救济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着,并获得了学术界的普遍关注,但在我国目前立法体系下并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并获得相应的法律地位,其更多的是作为描述性和分析性的学理概念出现,关于其法律地位、法律效果、适用范围、必要限度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因其固有的非规范性缺陷与法治社会的价值和秩序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法律所保障的各种私益乃至公共利益存在受损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使得其在实践中常常面临着是否正当合法实施及行政权力是否应予介入规制的判断问题。在此背景之下,探讨私力救济的行政规制合法性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针对此问题,本文将私力救济行为界定为一种权利主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方式,其行为的范围、边界、行使规范应当被严格限定在现代法治框架内,法律规范对其合法正当性行使与否及其效果保留有最终的评判权。基于此考虑,本文尝试从私力救济行为合法性审查维度建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规制职责依据界定、行政规制职责履行合法有效性评价等方面初步梳理出了我国私力救济行为行政规制合法性的审查框架,从而为我国私力救济行为行政规制实践提供有益的司法审查视角。
*姚佐莲,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法学硕士;史克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1]﹞私力救济虽在我国制定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作为学理概念,已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普通大众的公认。仅以法信检索平台为例,笔者以“私力救济”为关键词检索,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多达5381篇,即使以“私力救济”和“行政”为关键词检索,案件搜索结果也多达665篇。在裁判文书中,“私力救济”字样不仅出现在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中,更是大量直接出现在文书本院认为部分,成为人民法院的直接审理对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2019)最高法行申5367号等案件裁判文书。
﹝[2]﹞贺海仁:《自我救济的权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3]﹞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405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转引自翟羽艳:《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和权力的视角》,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4期。
﹝[5]﹞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转引自翟羽艳:《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和权力的视角》,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4期。
﹝[6]﹞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9页。转引自赵峰:《私力救济的法理分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卷第3期。
﹝[7]﹞参见彭庆伟:《试论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制度》,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2期。转引自赵峰:《私力救济的法理分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卷第3期。
﹝[8]﹞参见翟羽艳:《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和权力的视角》,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4期。
﹝[9]﹞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10]﹞徐昕:《私力救济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11]﹞参见苏力: 《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另参见徐昕:《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12]﹞参见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私力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载《求索》2006年第3期。
﹝[13]﹞参见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另参见周佑勇,解瑞卿:《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
﹝[14]﹞参见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74-75页。
﹝[15]﹞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章第60页。
﹝[16]﹞参见沃耘:《民事私力救济的边界及其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1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8]﹞同前注﹝9﹞,第8章第169页。
﹝[19]﹞同前注﹝15﹞,第8章第169页。
﹝[20]﹞参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私力救济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和损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为前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1]﹞参见谢文哲、宋春龙:《作为纠纷解决方法的职业讨债研究——兼论职业讨债的规范化路径》,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12卷第4期。
﹝[22]﹞参见赵峰:《私力救济的法理分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23]﹞参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如不依法予以惩治,极易引起他人效仿,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并且容易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刑事犯罪。
﹝[24]﹞参见王耀海、盛丰:《私力救济的法治困境及其解决》,载《学术界》(月刊)2013年第4期(总第179期)。
﹝[25]﹞同前注﹝21﹞。
﹝[26]﹞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私力救济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目前比较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划分标准有以下几种:(1)根据行为合法性与否,可以划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和违法的私力救济。也有学者进一步细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违法的私力救济、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私力救济;(2)根据纠纷各方对纠纷解决的参与程度来划分,可以划分为合意型私力救济与单方型私力救济;(3)根据国家对私力救济的评价划分,可以划分为规范的私力救济、容忍的私力救济和禁止的私力救济;(4)根据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强制手段,可以划分为暴力强制型私力救济和非暴力强制型私力救济;(5)根据行为外在表现形态划分,也即行为人的救济策略选择角度,可以划分为积极的私力救济和消极的私力救济;(6)根据部门法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公法上的私力救济和私法上的私力救济。因私力救济的法律定性以及纠纷各方对纠纷解决参与程度是对私力救济进行合法性评价时最主要的两项考量切入因素,故本部分截取这两个维度对此问题进行初步切入分析。私力救济的具体划分标准参见周佑勇,解瑞卿:《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以及参见秦玉娈,刘建民:《论私力救济法律制度》,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7]﹞参见周佑勇,解瑞卿:《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
﹝[28]﹞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对自助行为及其行使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29]﹞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597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
﹝[30]﹞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708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行终98号行政判决书。
﹝[31]﹞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
﹝[3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
﹝[33]﹞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49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115号行政裁定书。
﹝[34]﹞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私力救济应当在公力救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并且私力救济还需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且不应当超过合理限度。
﹝[35]﹞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书。
﹝[36]﹞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
﹝[37]﹞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私力救济应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行使,超越方式和限度均属违法。此外,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74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行终47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行终46号等行政判决书对于该考量因素均有类似阐述。
﹝[38]﹞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373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行终51号行政裁定书。
﹝[39]﹞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
﹝[40]﹞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41]﹞参见赵敏:《论警察权的功能定位》,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28卷第1期。
﹝[42]﹞同前注﹝3﹞。
﹝[43]﹞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
﹝[44]﹞参见史永平:《“私人执法”是否存在——与徐昕教授商榷》,载《学术界》2015年第2期。
﹝[45]﹞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9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公民自行实施的强力救济行为损害了社会秩序,应该受到处罚。
﹝[4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827号行政判决书。
﹝[47]﹞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接到当事人报警求助后,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48]﹞参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