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自动扶梯在公共场所普遍安装,并为广大公众日常使用。本案上诉人主张铁路承运人在自动扶梯发生故障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认为上海铁路局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旅客下车后搭乘自动扶梯通往出站口的铁路附属设施内,此时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故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围绕旅客下车后至出站前这一合同履行区间内铁路承运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审理对同类案件的判断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
2016年2月16日,黄某及家人乘坐G7143次列车到达丹阳站。监控视频显示,17时00分06秒,步行通道上发现有人摔倒,此时自动扶梯仍在正常运转。17时00分24秒,客运员周某正在出站口人工通道站岗,看到出站电梯应急按钮正被一名旅客关停,立即上前发现电梯上已有人跌倒。周某随即使用对讲机向值班员汇报。值班员于17时09分赶到现场。17时10分,黄某家属拨打110报警。站台工作人员于17时12分赶到电梯旁,并通知电梯维护人员到场。17时15分电梯维护人员到现场。丹阳站公安人员于17时18分到现场。随后工作人员帮旅客安排至值班室休息,期间车站值班干部会同公安人员查看了视频录像未发现有电梯故障,电梯维护人员通过专业检查亦未发现有电梯故障。黄××经医院诊断为“肾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并入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18,977.13元。后经与上海铁路局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铁路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上海铁路局的自动扶梯发生逆转故障致其受伤,事发时未安排工作人员于电梯两端维持秩序,事发后亦未对上诉人进行及时救助,因此未全面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法院认为,上诉人反复陈述的涉案自动扶梯发生逆转故障致其受伤,除提供其本人、其母亲王某及另一名伤者夏某丹阳站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则提供了涉案自动扶梯生产厂家、维保厂家的检测、检验报告,均显示涉案自动扶梯在事发时工作正常。而且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显示事发当日涉案自动扶梯未发生逆转故障。综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自动扶梯逆转致其受损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难以认定铁路承运人存在必要附属设施故障致旅客受伤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铁路承运人应当在自动扶梯上下两端配备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以避免旅客受伤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铁路承运人已在自动扶梯上下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伴有语音提示,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警示、安全防护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铁路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其进行及时救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当班客运员第一时间赶至事发电梯查看,其他工作人员均于合理时间内赶至现场查看处理,并非未对上诉人实施救助。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延迟就医情况,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完全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既然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那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2016)沪71民终23号